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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崔国斌与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斌,刘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斌,现吉林省梅河口市华府尊邸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华,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崔国斌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国斌、被上诉人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国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丽华偿还欠款8243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2.由刘丽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采纳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判决直接将刘丽华存放在崔国斌处的3.525吨松子仁与刘丽华欠款82430元属于抵顶性质,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刘丽华欠崔国斌款项数额8243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正是为了确保上述款项及时偿还,双方才约定:刘丽华将存放在崔国斌处的3.525吨松子仁作为抵押。为此崔国斌给刘丽华出具了存放货物的欠条(共计两张,第一张是3.5吨欠条,第二张是0.025吨欠条(第二章欠条是由于出具第一张欠条的次日,发现存放货物清点时遗漏了一件货而另外出具的一张欠条)。崔国斌出具存放货物欠条的事实即可充分证明:该3.525吨松子仁是抵押性质,而不是抵顶性质,否则崔国斌没有必要再出具存放货物欠条。显然本案存放货物是抵押性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原审法院没有注意到此情节,相反运用推理分析,认为存放的货物按当时市场价格高于欠款而最后认定存放货物属于抵顶欠款,导致错判。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严重违反证据运用规则,导致错误认定事实。首先,原审中刘丽华仅提供了第二张欠条,即崔国斌为其出具的存放0.025吨(一件货)松子仁欠条,而崔国斌为其出具的存放3.5吨松子仁第一欠条,刘丽华却拒不提供。其目的是为了证明原3.5吨松子仁属于抵顶欠款,0.025吨松子仁是多余的货物。事实上刘丽华存放的货物共计3.525吨,即崔国斌曾出具的两张存货欠条合计在内。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断该主张成立。”据此规定,刘丽华提供的证人武兴龙在原审中明确证实了崔国斌给刘丽华出具了存放3.5吨松子仁的欠条情况下(但原审判决书没有书面引用),即崔国斌有证据证明刘丽华持有该欠条拒不提供,而该欠条可以证明存放货物不是抵顶,而是抵押,显然该欠条内容对刘丽华明显不利。因此原审法院应根据该条规定,推断崔国斌主张的存放货物是抵押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运用采纳证据,有悖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其次,刘丽华提供的两个证人,证实的顶账内容完全是虚假的,且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认定存放货物抵顶欠款的依据。武兴龙、马晓棠均是刘丽华的债权人,刘丽华共欠武兴龙200余万元,欠马晓棠300余万元。尤其马晓棠对刘丽华抵押货物的事情根本不知情。完全是刘丽华利用巨额债务而要挟此二人出庭做假证。显然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明抵顶内容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为此崔国斌请求二审法院对二位证人调某某,澄清事实、还原真相。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分清是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刘丽华辩称,崔国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国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丽华立即偿还欠款82430元及利息(以58643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至起诉止的利息23457.2元,以82430元为本金,支付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丽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丽华于2016年8月21日为崔国斌出具的欠条,因崔国斌、刘丽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欠条为原始书证,故一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崔国斌、刘丽华短信记录,虽刘丽华主张其未收到与崔国斌的短信,但经当庭核对,崔国斌手机内已收到刘丽华发送的短信,故一审法院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崔国斌提供的农业银行短信回执,崔国斌欲证明其将刘丽华的存货出售并获得货款504075元,崔国斌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崔国斌提供的购货证明及欠条复印件,虽刘丽华提出异议,但自认听说过卖货的事情,结合农业银行短信回执,一审法院对崔国斌将刘丽华存货售出得货款5040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欠条为复印件,且为崔国斌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丽华提供的欠条,证明扣除3.525吨货抵顶欠款后,崔国斌尚欠刘丽华1件货物,崔国斌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刘丽华共计在崔国斌处存放了3.5吨货物,8月22日清点发现遗漏1件货物,故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刘丽华在崔国斌处存货的数量应已刘丽华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为准,即3.5吨。一审法院认为,崔国斌、刘丽华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已于2016年8月21日达成以刘丽华存放在崔国斌的红松果仁抵顶欠款582430元的一致意思表示。崔国斌主张刘丽华出具的欠条及欠条下方书写的“卖红松仁给放在崔国斌家三吨半红松仁以上帐都以结清”的意思表示为双方对欠款数额和存放货物均已确认无异议,刘丽华主张上述文字的意思表示是用货物抵顶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对欠条内容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欠条文意的常规理解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崔国斌、刘丽华双方对当时每吨红松果仁市场价格为17万元无异议,3.5吨红松果仁价值高于刘丽华欠款数额,符合以物抵债中通常以高价值物抵顶低数额欠款的做法,且崔国斌、刘丽华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欠条内容后,如崔国斌、刘丽华仅是对欠款数额和现存货物的清点,则崔国斌于次日再次为刘丽华出具欠货(0.025吨)的凭证有违常理,结合欠条内容,及崔国斌于次日出具的欠货欠条,应当认定崔国斌、刘丽华已于2016年8月21日达成以刘丽华在崔国斌处的货款抵顶欠款的协议,故崔国斌、刘丽华之间的借贷已经结算完毕,现崔国斌要求刘丽华支付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崔国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元(已减半)、保全费1050元,均由崔国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是否抵顶的问题。一审时刘丽华提供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崔国斌人民币伍捌陆肆叁零元正,¥586430正,刘利华2016.8.21卖红松仁给放在崔国斌家三吨半红松仁以上帐都以结清”。刘丽华用存放在崔国斌家的红松仁抵顶了欠款,尽管崔国斌主张刘丽华是用红松仁做抵押,但是从文字意思理解“以上帐都以结清”,结合当时的红松仁价格,大约17万元每吨,红松仁的总价值略高于借款金额,可以认定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崔国斌所主张的债权已得到清偿。综上所述,崔国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上诉人崔国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王天华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