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梁洁与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洁,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洁,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桂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玉香,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民,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娟,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梁洁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明日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明日能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工资3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6日,我与明日能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我为明日能源公司北疆片区经理,负责北疆片区锅炉销售业务,并约定业务提成工资按照业务产值的2%发放。聘用合同签订后,我促成了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丽谯公司)与明日能源公司签订《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燃气锅炉采购销售合同》,合同金额1680万元。但明日能源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向我支付业务提成工资。为此我曾在乌高(新)劳裁(2013)第511号仲裁案件中主张过,只是因丽谯公司支付明日能源公司货款未达到85%,不具备发放条件,没有支持我的主张。因我自2013年2月后不在明日能源公司上班,故客观上无法知道丽谯公司的付款情况,2016年4月底我从丽谯公司工作人员中得知丽谯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明日能源公司后,便及时收集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于2016年9月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因时间久远,当时的仲裁卷宗材料已经移交档案,且经办案件的仲裁人员也已发生人事变动,故导致该仲裁委收取材料后,对案件能否受理不能及时进行调卷并审查,因此直到2016年11月底才告知我,本案诉争的提成工资已在2013年的仲裁案中主张过,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因此仲裁时效应从我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即2016年4月底起算,一审法院以2015年8月起计算时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明日能源公司答辩称,《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燃气锅炉采购销售合同》系亏损项目,不存在任何奖励及提成,在2012年,我公司已将提成发放给梁洁,梁洁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且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梁洁向��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日能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工资336000元,并要求明日能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6日,梁洁、明日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约定明日能源公司聘用梁洁为该公司北疆片区经理,聘用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梁洁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绩效工资为2200元/月。2013年2月后,梁洁再未向明日能源公司提供劳动。梁洁离职后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日能源公司支付2013年2月的基本工资1700元、2012年绩效工资22000元、提成工资663324元、提成奖励400000元。2013年6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明日能源公司向梁洁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1700元;二、明日能源公司向梁洁支付2012年3月至6月和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绩效工资19800元;三、明日能源公司向梁洁支付提成工资9100元;四、明日能源公司向梁洁支付2012年的奖励400000元;驳回梁洁其他仲裁请求。明日能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4年1月27日,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明日能源公司支付梁洁2013年2月的基本工资1700元;二、明日能源公司支付梁洁2012年3月11日至6月、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31日的绩效工资19521.84元;三、明日能源公司支付梁洁提成工资9100元;四、明日能源公司支付梁洁2012年的奖励23034.28元。梁洁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8月1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明日能源公司支付梁洁2013年2月的基本工资1700元,2012年3月11日至6月、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31日的绩效工资19521.84元,提成工���9100元,2012年的销售奖励150000元,扣除明日能源公司已支付的30321.84元,余款150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该调解书已执行完毕。梁洁此次诉讼,主张其提成工资,系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新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梁洁认为该判决书判决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明日能源公司《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燃气锅炉采购销售合同》中的剩余款项,因此明日能源公司应按照公司奖惩办法规定支付梁洁提成工资。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作出并生效。2016年12月1日,梁洁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向梁洁作出乌高(新)劳仲不[2016]第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梁洁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梁洁自2013年2月后再未向明日能源公司提供劳动。梁洁、明日能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达成(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现梁洁依据(2015)新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申请仲裁,由于该判决于2015年8月作出并生效,梁洁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仲裁,��超过上述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加之梁洁也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自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其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梁洁要求明日能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工资336000元的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洁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针对仲裁时效问题,梁洁提供证人魏彩霞证言,用以证明其2016年4月才得知丽谯公司与明日能源公司供货合同案已经审结,明日能源公司在2015年年底取得《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燃气锅炉采购销售合同》全部货款的事实。明日能源公司认为魏彩霞系丽谯公司职员,与明日能源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魏彩霞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二审中��梁洁申请本院调取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乌高(新)劳仲不(2016)第017号案卷宗,想以此证明其于2016年9月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调取该案卷宗,该案卷中梁洁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梁洁与明日能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达成(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梁洁认为依据(2015)新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明日能源公司还应支付其业务提成工资336000元,该判决书于2015年8月作出并生效时,梁洁即应当知道其��利被侵害,根据上述规定,梁洁应当自此时起一年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6年12月1日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且又不存在不可抗力,其亦未提出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此驳回梁洁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梁洁主张其仲裁时效从2016年4月开始起算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未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洁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公维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