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光彬、徐淑杰对郭清与衣凤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清,衣凤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4执异25号案外人:马光彬,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镇。案外人:徐淑杰,女,1963年4月20日生,住柳河镇。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清,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镇。被执行人:衣凤义,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镇。本院在执行郭清与衣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光彬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排除执行,要求撤销本院(2017)吉0524民初42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异议人称,郭清诉衣凤义民间借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在诉讼过程中,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吉0524民初424号民事裁定,将登记在柳河县现代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下的吉E44**学、吉E44**学、吉E45**学、吉E44**学、吉E44**学、吉E44**学、吉E40**学、吉E43**学、吉E43**学、吉E42**学、吉E43**学、吉E42**学、吉E43**学、吉E41**学、吉E43**学共15台车查封,上述车辆案外人依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524执191号民事裁定书,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得了所有权并已交付案外人,案外人随即将上述车辆租赁他人使用至今。案外人提供以物抵债裁定书、租赁协议书。申请执行人郭清认为,柳河县人民法院在未经评估、拍卖程序而裁定将被执行人财产以物抵债,侵犯了其利益,不能认定查封车辆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等人串通。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案外人马光彬、徐淑杰与被执行人衣凤义民间借贷(2016)吉0524执191号案件中,因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衣凤义以登记经营者为衣凤义的柳���现代驾驶员培训学校(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名下的28辆教练车抵顶案外人欠款45万元,未经评估、拍卖程序。其中包括本院于2017年3月6日查封的15台车辆中的14台(不含吉E44**学车辆)。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对以物抵债行为予以确认,并限3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2016年2月25日,案外人马光彬、徐淑杰与现代驾校经营者张春杰签订租赁协议,将涉案的28辆教练车租赁给张春杰至车辆报废时止,租赁费45万元,张春杰支付了上述租赁费用,现涉案车辆仍登记在现代驾校名下,由张春杰管理。另查明,柳河县现代驾驶员培训学校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2016年2月20日,被执行人衣凤义与张春杰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共同组建的现代驾校按双方各出资45万元计算,张春杰将涉案的28辆教练车返还衣凤义作为出资,驾校由张春杰独立经营,衣凤义不享有权利。本院认为,案外人马光彬、徐淑杰与被执行人衣凤义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在形式上案外人具备权利人条件,该权利的取得真实。但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未对特定动产标的物予以变更登记,该行为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条件。在特定动产的占有和登记不一致时,执行程序对物权权属的判断首先以物权登记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依据。涉案机动车登记在衣凤义经营的驾校名下,衣凤义作为被执行人,故案外人排除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光彬、徐淑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左 平审判员 高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晓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