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5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洪义与内乡县江都石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义,内乡县江都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3民初1573号之一原告:胡洪义,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7日,住河南省西峡县。被告:内乡县江都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师岗镇张沟村中腰组。法定代表人:江盛国,总经理。原告胡洪义与被告内乡县江都石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向中铁二十局集团宁西二线NX3标(二)工程队(简称中铁二十局)供应河沙,因中铁二十局只对准公司结算,所以原告与被告协商,利用被告的帐户,中铁二十局将原告供应的河沙款打入被告帐户,再由被告付给原告。截止2015年元月原告共向中铁二十局供应河沙40021.5方,中铁二十局已将全部货款打入被告帐户。被告陆续将货款付给了原告,但下欠23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内乡江都石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西峡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1)中铁二十局集团宁西二线NX3标(二)工程队收货验收单若干份。(2)原告提供的2013-2016年帐户名为“胡洪义”的银行交易明细若干份。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属合同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规定,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就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被告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内乡县江都石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饶江鲤审判员 王正平审判员 杨文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燕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