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诉被告赵洪、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赵洪,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1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被告:赵洪。被告: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赵洪、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开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众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赵洪在原告处贷款196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以汉兰达汽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众和公司承诺为被告赵洪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96000元借款,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4106.27元、利息5302.04元、滞纳金8792.07元、手续费24500,共计162700.3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1.归还贷款本金124106.27元并支付手续费24500元、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支付律师费9599元。被告赵洪、众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洪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96000元,用于购买汉兰达2015款轿车,手续费245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应按月免息还本。如被告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利息;如被告未能按期全数清偿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本金,由此使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逾期60天归还本金,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偿还债务。众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赵洪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6000。截止2017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4106.27元、利息5302.04元、滞纳金8792.07元、手续费24500元,共计162700.3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59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四川众合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定购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收据、承诺函、无卡交易授权委托书、调车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洪、众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赵洪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众和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60天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收取利息、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4106.27元并支付手续费24500元、律师费9599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二被告拒不到庭作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利息5302.04元、滞纳金8792.07元。2017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信用卡结算系统数据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24106.27元并支付手续费24500元、利息5302.04元、滞纳金8792.07元(上述数据截止至2017年4月16日;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银行系统产生数据为准);二、被告赵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律师费9599元;三、被告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赵洪、四川众和晟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伟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