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友龙与被告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龙,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625号原告:王友龙,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吊塔操作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锁,男,该公司安全员,住句容市。原告王友龙与被告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龙、被告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970元、护理费1351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700元,合计12321元。现申请撤回住宿费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驾驶员徐庆元驾驶苏L×××××大巴车在上龙蟠路××××层桥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庆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头颈部外伤、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左膝韧带拉伤。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单位因此停发原告一个半月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徐庆元赔偿。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8时30分,被告客运公司驾驶员徐庆元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大型客车,沿龙蟠路行驶至龙蟠路××××层桥上桥口时,措施不当撞到桥口限高架、指示牌、桥护栏、防撞筒,致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原告伤情为:1.头颈部外伤;2.多发性皮肤挫裂伤、软组织伤;3.左膝关键韧带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徐庆元负全部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受伤乘客无责。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江苏省总队南京医院急诊,后连续治疗至2016年8月12日。急诊当日医嘱休息一周;2016年8月12日门诊医嘱休息一个月(3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误工费9000元,证据为门诊病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丰盛绿建集团有限公司句容天玺华府项目部证明、银行流水清单。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可每天100元标准;2.营养费970元,主张45天,每天为20元,证据为门诊病历及医嘱。被告质证称:只认可治疗期间共8天的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医嘱无加强营养内容。3.护理费1351元,系原告妻子在治疗期间护理,按每天193元[(5800元/月÷30天/月)×7天]计算。被告表示,护理天数认可,但不认可护理费标准。4.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主张,如果原告提供相应票据,则认可原告主张。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以借款的方式给付原告共1000元。被告要求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徐元庆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撤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的大型客车致原告受伤,被告客运公司驾驶员徐庆元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理由正当。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医嘱记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一个半月,每月6000元,共计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关于营养费,被告对原告门诊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其他的营养费,医嘱并无相关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相应主张。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门诊治疗期间共7天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费用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护理费为420元(60元/天×7天)。关于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68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1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各项赔偿损失共计8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龙各项损失共计8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句容市公路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庆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愿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