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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周伟军与朱利华、翁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军,朱利华,翁玲丽,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64号原告:周伟军,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第三人:李波,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周伟军、第三人李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洪,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军、第三人李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萍,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华,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翁玲丽,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军与被告朱利华、翁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利华对李波转让给原告周伟军的债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1日追加李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伟军和第三人李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洪、被告朱利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燮、第三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利华、翁玲丽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利华、翁玲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利华于2015年3月30日向第三人李波借款25万元未还。第三人李波于2016年10月18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周伟军,并通知了被告朱利华、翁玲丽。被告朱利华、翁玲丽未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朱利华、翁玲丽辩称,1、向第三人李波出具25万元的借条属实,但第三人李波未交付款项;原告周伟军提供的收条并非被告朱利华书写,而是原告周伟军、第三人李波伪造。2、被告朱利华于2014年10月22日、28日分别向第三人李波借款1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属实,但第三人李波未足额支付借款,借款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后,第三人李波以找不到借款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朱利华补写了25万元的借条。3、被告朱利华已经归还上述2014年10月份的借款本息,还款方式如下,①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现金归还第三人李波3.7万元。②在第三人李波办公室现金归还1.7万元。③第三人李波收取被告朱利华所有的浙K×××××小车出租收入约3万元(每月1.5万元,二个多月)。④经第三人李波要求,被告朱利华同意用浙K×××××小车抵销上述未清偿部分的债务,并将车辆交付给第三人李波。第三人李波同时将二份借款合同返还给被告朱利华,作为本案借款全部还清的依据。被告朱利华要求第三人李波返还25万元的借条,第三人李波表示已经找不到了。综上,原告周伟军提供的25万元借条与借款合同是同一笔借款,被告朱利华收回借款合同充分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李波陈述,原告周伟军诉称属实,请求法庭支持原告周伟军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波确实于某日晚上曾收到被告朱利华的还款,数额因时间长记不清楚;第三人李波、被告朱利华约定以浙K×××××小车抵债5万元,以及抵债前收取租金均属实;第三人李波还收到被告朱利华银行转账支付的1.5万元和案外人罗某归还给被告朱利华的1.7万元,共计3.2万元;以上收到的款项和以车辆抵偿的债务,均不是用于清偿本案借款,而是被告朱利华归还之前欠第三人李波的其他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周伟军提供的借条,当事人一致认可系对2014年10月份二笔借款补写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周伟军提供的收条,指向的是2014年10月份的二笔款项,而被告朱利华对收到2014年10月份的二笔款项又无异议;故该证据是否被告朱利华书写、签字、捺印,均不能改变被告朱利华已经收款的事实,故无需对收条的真实性作出鉴别。3、被告朱利华、翁玲丽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与原告周伟军提供的借条,指向的均是2014年10月份的二笔借款;且在出具本案借条时该借款尚未还清,故仅凭借款合同及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朱利华、翁玲丽已经还清本案借款;4、被告朱利华、翁玲丽提供的被告朱利华与第三人李波间款项往来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2014年11月2日、5日被告朱利华分别归还第三人李波1万元、0.5万元;5、浙K×××××小型车辆的相关材料及证人罗某的证言,因被告朱利华与第三人李波约定以车辆抵债、交付车辆的行为均发生在被告朱利华书写借条之前,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第三人李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朱利华与第三人李波间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利华、翁玲丽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朱利华于2014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李波借款15万元,第三人李波实际支付13875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朱利华又向第三人李波借款10万元,第三人李波实际支付97200元。借款后,被告朱利华二次以现金方式归还第三人李波借款3.7万元、1.7万元,计5.4万元。被告朱利华于2014年11月2日、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归还第三人李波1万元、0.5万元,计1.5万元。上述4次还款,共计6.9万元,余款未还。关于借款利率,庭审中,被告朱利华陈述,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2%,2014年10月28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第三人李波陈述,二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李波与原告周伟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李波将对被告朱利华的债权25万元转让给原告周伟军。第三人李波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朱利华。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朱利华已归还第三人李波借款数额。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朱利华已经归还第三人李波6.9万元,主要理由如下:1、庭审中,被告朱利华主张曾在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归还第三人李波3.7万元。第三人李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此陈述,第三人李波确实在一天晚上收到被告朱利华的还款,但具体时间、数额记不清楚。虽然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李波对代理人陈述的上述内容予以否认,但是被告朱利华、翁玲丽未予同意,而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李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故第三人李波不能撤回特别授权代理人代表其作出的承认。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李波收到被告朱利华现金归还借款3.7万元。关于还款时间,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为2015年1月1日。2、第三人李波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被告朱利华3.2万元。其中被告朱利华现金归还1.7万元,资金来源为案外人罗某归还给被告朱利华的借款。关于该1.7万元的还款时间,第三人李波陈述已经记不清楚了;被告朱利华陈述为2015年4月5日;证人罗某陈述为2015年。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5日。另外1.5万元为转账支付,被告朱利华于2014年11月2日、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归还第三人李波1万元、0.5万元。3、被告朱利华陈述以浙K×××××小车出租收益及车辆抵销本案借款。首先,第三人李波主张系抵偿双方当事人间的其他债务,而被告朱利华也承认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被告朱利华、第三人李波均陈述车辆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份,但本案借条被告朱利华系2015年3月30日出具,若已经于2014年12月抵销本案债务,则被告朱利华无需在借款抵销后又出具借条;最后,被告朱利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系抵销本案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朱利华的该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朱利华虽然向第三人李波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但第三人李波实际仅付款235950元,借款数额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朱利华已归还第三人李波6.9万元。虽然第三人李波认为系归还其他借款,但上述还款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后,而且第三人李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被告朱利华已经归还6.9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陈述不一,本院从有利于被告朱利华的角度,采信第三人李波的陈述,即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经计算,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朱利华欠第三人李波借款本金189397元(见本判决书后附的计算表)。第三人李波与原告周伟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其中约定的债权数额高于第三人李波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故本案认定第三人李波转让给原告周伟军的债权为189397元。被告朱利华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利华、翁玲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朱利华个人债务,被告朱利华、翁玲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周伟军主张的利息,与当事人约定相比,起算时间较晚、利率更低,系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干预。原告周伟军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利华、翁玲丽关于已经还清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华、翁玲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伟军借款18939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周伟军负担525元,被告朱利华、翁玲丽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轩朱利华向李波借款计算表(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序号借还时间金额(元)借款余额(元)1借2014.10.221387501387502借2014.10.28972002359503还2014.11.210000(其中利息1499)2274494还2014.11.55000(其中利息455)2229045还2015.1.137000(其中利息8322)1942266还2015.4.517000(其中利息12171)189397合计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朱利华欠第三人李波借款本金18939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