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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8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爱武、葛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武,葛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8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武,女,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国美,女,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陈爱武为与被上诉人葛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葛国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查明是否有实际借款。葛国美通过陈爱武借款给郑某,因葛国美找不到郑某,才由陈爱武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人是郑某。而且自2014年4月2日至7月19日期间,陈爱武已经陆续支付款项,共计119000元,所以葛国美应返还款项19000元。二、借条中载明的月利息1.5%不是陈爱武写的,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是葛国美事后添加利息内容,陈爱武对此不认可,葛国美庭审中也认可是事后添加的。三、案涉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根据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本案款项已经全部还清。本案双方系姑嫂关系,陈某系葛国美的丈夫,应哥哥嫂子的要求,陈爱武于2014年4月13日向陈某转账10000元,2014年7月19日转账30000元,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时间在陈某和葛国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爱武和陈某之间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上述两笔款项理应视为是归还本案借款。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葛国美答辩称:坚持原审的起诉意见,陈爱武没有还过一分钱,只是葛国美后来没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葛国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爱武立即归还欠葛国美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共30个月乘以1500元),本息合计145000元;2.陈爱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双方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12日,陈爱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国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1.5%。2014年4月2日、4月22日、5月3日、5月13日、5月25日、6月7日,陈爱武分别向葛国美支付8500元;2014年6月23日,陈爱武向葛国美支付6500元;2014年7月8日,陈爱武向葛国美支付11500元;2014年7月28日,陈爱武向葛国美支付10000元;2014年4月13日、7月19日,陈爱武分别向陈某支付10000元、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葛国美对其主张的陈爱武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陈爱武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庭审中,陈爱武否认双方存在书面及口头的利息约定,葛国美则陈述称借条所载“月利息1.5%”字样与借条其他主文内容均系葛国美书写,利息的内容是陈爱武签名后当面由葛国美添加的。对此,法院认为,借条中关于利息的内容没有明显事后添加的痕迹,况且亲属之间的借贷约定有利息在本地民间融资实践中也较为普遍,该利率未超出法定标准。因此,在没有足以推翻利息约定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借条约定的利息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是否已归还。葛国美予以否认,但陈爱武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还款情况。对此,法院认为,支付给陈某的两笔款项合计40000元不应视为归还原、陈爱武之间的借款。理由如下:首先,陈爱武在知道葛国美账户并有九笔款项直接支付给葛国美的情况下,却惟独将两笔款项支付给陈某,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其次,庭审中原、陈爱武均确认陈某是葛国美的丈夫、陈爱武的哥哥,故不排除陈爱武与陈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再次,从全部十一笔款项支付时间来看,在2014年7月19日支付给陈某30000元后,已付款合计109000元,陈爱武一方面辩称未约定利息,另一方面却超额还款,显属矛盾,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支付给陈某的款项不宜认定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与此相对应,支付给葛国美的九笔款项合计79000元则应视为归还原、陈爱武之间的借款。理由如下:葛国美虽认为上述款项系支付陈爱武尚欠葛国美另外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但却未提供该笔借款的债权凭证,更无法对该借款所约定的利息标准及还款所对应的计息周期等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且陈爱武否认与葛国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此外,不能仅凭葛国美仍持有借条原件就否认本案所涉借款已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的事实。因此,对还款事实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尚欠借款本息金额。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及有关规定,在双方未就还款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同一笔借贷债务时,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因此,79000元还款应优先抵充利息。经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2日至4月1日共49天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为2450元;2014年4月2日陈爱武支付8500元,在扣除前述应付利息2450元后差额部分605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4月2日尚欠本金为93950元。以本金93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至4月21日共20天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为939.5元;2014年4月22日陈爱武支付8500元,在扣除前述应付利息939.5元后差额部分7560.5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4月22日尚欠本金为86389.5元。以本金86389.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至5月2日共11天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为475.1元;2014年5月3日陈爱武支付8500元,在扣除前述应付利息475.1元后差额部分8024.9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5月3日尚欠本金为78364.6元。以本金78364.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日至5月12日共10天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为391.8元;2014年5月13日陈爱武支付8500元,在扣除前述应付利息391.8元后差额部分8108.2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5月13日尚欠本金为70256.4元。以本金70256.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至5月24日共12天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为421.5元;2014年5月25日陈爱武支付8500元,在扣除前述应付利息421.5元后差额部分8078.5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5月25日尚欠本金为62177.9元。以本金62177.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至6月6日共13天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为404.2元;2014年6月7日陈爱武支付8500元,在扣除前述应付利息404.2元后差额部分8095.8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6月7日尚欠本金为54082.1元。以本金54082.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至6月22日共16天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为432.7元;2014年6月23日陈爱武支付6500元,在扣除前述应付利息432.7元后差额部分6067.3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6月23日尚欠本金为48014.8元。以本金48014.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至7月7日共15天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为360.1元;2014年7月8日陈爱武支付11500元,在扣除前述应付利息360.1元后差额部分11139.9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7月8日尚欠本金为36874.9元。以本金36874.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至7月27日共20天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为368.7元;2014年7月28日陈爱武支付10000元,在扣除前述应付利息368.7元后差额部分9631.3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7月28日尚欠本金为27243.6元。以本金27243.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共747天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的利息为10175.5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葛国美随时有权要求陈爱武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综上,截至2016年8月12日,尚欠本金27243.6元及利息10175.5元,陈爱武应予归还。葛国美的本息主张有误,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爱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葛国美借款本金27243.6元,支付利息10175.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3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计),合计37419.1元。rr减少的二、驳回葛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爱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葛国美负担1187元,陈爱武负担413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二、双方是否约定了1.5%的月利率;三、陈爱武支付给陈某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进而能否认定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关于焦点一、鉴于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已交付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应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本案借条由陈爱武出具给葛国美,结合借条内容,表明借贷双方系葛国美和陈爱武,陈爱武不能举证推翻借条的真实性,同时本院注意到,陈爱武一方面称其并非借款人,另一方面又称其已经还清借款,其抗辩本身就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因此,本案借条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可,葛国美和陈爱武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借条的真实性不能被推翻,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内容系事后出借方单方添加的情况下,应对该借条载明的包括利息在内的内容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了1.5%的月利率。关于焦点三,首先,如借款还清,借条原件或销毁、或归还借款人、或由出借人出具相应的收条给借款人,而本案中葛国美仍持有借条原件,陈爱武也不能提供相应收条,未有证据证明借条项下款项得到全部清偿;其次,陈某和葛国美系不同民事主体,陈爱武支付给陈某的款项不能必然认定为系归还给葛国美的借款,且本案陈爱武在知道葛国美账户且有九笔款项直接支付的情况下,还另行就同一借款的还款通过陈某支付有违双方交易习惯;再次,如陈爱武抗辩所称款项系全部归还本案借款,那无论是按照陈爱武所称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截至陈爱武主张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陈爱武均存在超额还款的情况,陈爱武对此超额还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由上分析,陈爱武支付给陈某的款项不足以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不能认定已全部清偿。综上,陈爱武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陈爱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