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2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黛汐与程继林、吕凤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黛汐,程继林,吕凤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567号原告:张黛汐,女,2012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理人:曹薇(张黛汐母亲),女,1988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法律援助),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继林,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培树,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吕凤翠,1962年3月29日出生,女,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张黛汐诉被告程继林、吕凤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黛汐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吕凤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黛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程继林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3049.49元;2、请求判令吕凤翠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524.75元(已付的12798.98元应扣除)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8时10分许,程继林骑电动三轮车牵引吕凤翠所骑电动三轮车由歙县牌头方向驶往桂林方向,途经歙县桂林牌头桂林新村路段时,牵引两电动三轮车的绳子发生断裂,致使吕凤翠所骑的电动三轮车方向失控往左侧一拐,与同向曹薇所骑的皖J×××××号电动自行车(载张黛汐)发生碰刮,造成曹薇及张黛汐受伤、皖J×××××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程继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凤翠与曹薇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黛汐无责任。张黛汐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被送往浙江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左顶枕部);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张黛汐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张黛汐多次在浙江省儿童医院及歙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张黛汐共花费医疗费40764.67元(含吕凤翠垫付12798.98元)。另曹薇驾驶的皖J×××××号电动自行车产生修理费600元、停车费施救费300元合计900元。张黛汐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张黛汐主张如下赔偿:医疗费:407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电瓶车修理费)600元、停车费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赔偿请求合计126098.98元,其中程继林应承担的数额50%为63049.49元,吕凤翠承担25%为31524.75元(已付的12798.98元应扣除)。程继林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我没撞到曹薇骑的车子,没有责任;张黛汐于事故后由桂林转到徽城镇,与安徽省高院人身损害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护理费应分住院和出院分别计算,出院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具有客观性;我已年迈,无赔偿能力;我是吕凤翠的帮工,即使有责任也应由吕凤翠承担;吕凤翠针对张黛汐的起诉答辩意见与程继林一致。吕凤翠还提出,我没有叫程继林帮工,而是他主动帮我,他来帮我拉车,我也没反对;吕凤翠还提出,儿子患尿毒症在杭州住院,垫付医疗费时向别人凑的,现在确实没有赔偿能力。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程继林、吕凤翠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程继林、吕凤翠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张黛汐的伤情司法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安徽省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损失项目赔偿标准时间人数参数(十级伤残)损失数额(元)医疗费————40764.67护理费114.22元/日7日1—799.545313.0285.16元/日53日4513.48伙食补助费20元/日7日1—140营养费20元/日60日1—1200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110%23440精神抚慰金50000—110%5000交通费——-酌定1000停车费、车损——-—900鉴定费————1430合计————79187.69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张黛汐于本事故发生后从农村户籍迁为城镇户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张黛汐为城镇居民的证明目的。结合认证,本院对张黛汐所起诉的事故、责任认定、张黛汐的伤情程度等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张黛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程继林驾驶电动三轮车牵引吕凤翠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交通事故,两人依法应对张黛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大小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相适应,故程继林、吕凤翠依法应对张黛汐的损失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50%和25%,即程继林应赔偿张黛汐39593.85元,吕凤翠赔偿张黛汐19796.92元。张黛汐按程继林、吕凤翠责任大小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凤翠已经支付的12798.98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吕凤翠应支付张黛汐赔偿款6997.94元。曹薇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未使用安全座椅,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张黛汐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黛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与其事故发生时的户籍信息为依据,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年)计算。张黛汐的护理费用应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时段分别计算,前者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后者以与其事故发生时的户籍信息为依据,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日)计算。张黛汐主张交通费,所举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医实际予以酌定。程继林、吕凤翠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程继林认为与吕凤翠为帮工关系,其责任应由吕凤翠承担,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程继林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继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黛汐39593.85元;二、被告吕凤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黛汐6997.94元;三、驳回原告张黛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张黛汐负担200元,被告程继林负担435元,被告吕凤翠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