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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更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吕天民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天民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310号罪犯吕天民,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天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责令被告人吕天民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吕天民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吕天民等十被告人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其中被告人吕天民赔偿人民币56250元,并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责任。因被告人吕天民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20日以(2010)闽刑终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0年6月24日押送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4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28年4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9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喜、代理检察员陈育秋、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李元森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吕天民、证人施某、彭于兵等到庭陈述吕天民服刑期间的表现,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吕天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及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天民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3180分,表扬5次。财产刑累计缴纳人民币153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吕天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及财产刑数额巨大,仅缴纳15300元,大部分未能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天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家审 判 员  李玮玲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启帆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