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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5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润池与李土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池,李土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215号原告:黄润池,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土球,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黄润池诉被告李土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土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润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土球偿还原告黄润池借款3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8日,被告黄润池因经营中山市新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200000元和1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签署了两张借据给原告,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书面确认。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黄润池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2份,证明被告李土球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5万元,原告与被告李土球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书面确认;2.借款单、现金支出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李土球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润池称其与李土球是朋友关系,李土球于2016年农历年前向黄润池提出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借款,黄润池遂于2016年2月5日向其工作单位中山市永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借支20万元,并于次日在横栏镇××××队的花木基地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土球,李土球在收到款项后就出具了借据,确认借到黄润池20万元,期限为3个月(即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李土球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6日;2016年农历年后,李土球又提出借款,黄润池又于2016年2月17日向其工作单位借支15万元,并于次日在上述同样地点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李土球,李土球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据,确认借到黄润池15万元,期限为3个月(即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李土球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黄润池追讨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土球两次向原告黄润池借款,并出具借据,由此产生合法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土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黄润池主张被告李土球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李土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黄润池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土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润池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润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土球负担(该费用原告黄润池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贤珠彭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