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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昊与邹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昊,邹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277号原告:梁昊。被告:邹佳。原告梁昊与被告邹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我表弟介绍相识,因被告欠我表弟款项,经我与被告及表弟协商,由我偿还被告欠表弟款项,且被告给我打的欠条,该款经索要,被告无力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表弟认识被告。2016年12月7日,因被告欠我表弟借款,后经我与被告及表弟协商,由我代被告偿还表弟借款12万元。事后,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本人于2016年12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还清,有被告签名。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按欠条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款项,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昊借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350元,由被告负担135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