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珍义与怀仁县鹅毛口矿区国营煤矿留守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怀仁县鹅毛口矿区国营煤矿留守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怀仁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县鹅毛口矿区国营煤矿留守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怀仁县鹅毛口矿区国营煤矿留守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被上诉人怀仁县鹅毛口矿区国营煤矿留守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煤矿按临时工解除协议。3.按国家有关规定,判决补办退休待遇。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怀仁县鹅毛口矿区国营煤矿留守处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怀仁县鹅毛口矿区国营煤矿留守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协议无效;2.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3.认定杨某具有享受所有退休待遇的资格;4.怀仁县鹅毛口矿区国营煤矿留守处赔偿杨某两次十级伤残损失和伤残补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9月18日,杨某与怀仁县石井煤矿签订”劳务协议”,岗位是井下安全员。杨某一直工作到2005年9月30日。从2005年9月30日开始,煤矿整合,工人们放假。2006年1月23日,包括杨某在内的40多个工人与原煤矿签订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协议”,各自拿到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补偿金。杨某领到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补偿金23388元。然后,杨某回家种地。过了两三年后,杨某翻心了、后悔了。杨某找律师咨询后,于2014年开始到省委、省政府、省人大信访。2016年11月8日,杨某到怀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然后,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为2006年1月23日。在劳动争议产生后的两三年内,杨某自认回家种地,自然地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2016年11月8日怀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杨某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合法的。杨某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当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杨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杨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为2006年1月23日,上诉人杨某申请仲裁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上诉人杨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申请仲裁存在中断或中止之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以其已超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