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解坤友与玉山·牙库甫阿布拉·克热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xx,玉xx,阿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731号原告:解xx,男,住新疆伊宁市。委托代理人:胡雪青,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xx,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阿xx,男,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宋xx,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解坤友与被告玉山·牙库甫、阿布拉·克热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坤友的委托代理人胡雪青,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山·牙库甫、阿布拉·克热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坤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7122.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120元/天×5天)、误工费6012元(167元/天×36天)、护理费6012元(167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就1000元、复印费7.7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共74833.27元;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19时40分,被告玉山·牙库甫驾驶新A82R**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11线行驶至卡子湾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玉山·牙库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经鉴定部门认定为10级伤残。被告玉山·牙库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已由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又产生的医疗费等。现双方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玉山·牙库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阿布拉·克热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玉山·牙库甫驾驶的新A82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23450元。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9655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9时40分,被告玉山·牙库甫驾驶被告阿布拉·克热木所有的新A82R**号“力帆”牌小型客车,沿省道111线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作第6501088201301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玉山·牙库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前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1月13日,原告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被告阿布拉·克热木支付住院治疗费4367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由原告支付3205元。入院和出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右侧粗隆间冠壮面撕脱骨折。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45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第二次住院4天治疗右侧粗隆脱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支付医疗费3917.2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1月,建议1人专门护理。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复印费材料,支付复印费7.70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程度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媳妇张莉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张莉系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张桥乡后和寨村村民,于2013年来到新疆居住在伊宁市中苑小区3区25号楼3单元502室,属于无固定职业及收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暂住证、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玉山·牙库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前被告玉山·牙库甫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阿布拉·克热木,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本案中,针对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本院确定作为肇事人的被告玉山·牙库甫及登记车主的被告阿布拉·克热木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22.25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就1000元、复印费7.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天数为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480元(120元/天×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媳妇莉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属于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医嘱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为分别34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为误工费5674.18元(60914元/年÷365天×34天)、护理费5674.18元(60914元/年÷365天×34天)。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所间的距离,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玉山·牙库甫、阿布拉·克热木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玉山·牙库甫、阿布拉·克热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解坤友赔偿医疗费7122.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解坤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0元/天×4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解坤友赔偿误工费5674.18元(60914元/年÷365天×34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解坤友赔偿护理费5674.18元(60914元/年÷365天×34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解坤友赔偿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解坤友精神抚慰就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解坤友交通费300元;八、被告玉山·牙库甫、阿布拉·克热木向原告解坤友鉴定费560元(700元×80%);九、被告玉山·牙库甫、阿布拉·克热木向原告解坤友复印费6.16元(7.70元×8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上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合计72799.9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解坤友赔偿;应由被告玉山·牙库甫、阿布拉·克热木以上第八、九项合计566.16元向原告解坤友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时标的为74833.27元,核定给付金额为73366.09元,占争议标的的98.04%,应收案件受理费1670.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解坤友负担1.96%即32.75元;由被告玉山·牙库甫、阿布拉·克热木负担98.04%即1638.08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1818.08元(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彭金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 来 木 拜 尔人民陪审员 谢力盘·木合买提人民陪审员 赵 海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玛 依 努 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