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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彭新富,李红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315号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丰县。法定代表人:蒋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娜,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彭新富,男,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南丰县。被告:李红琴,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彭新富、李红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新富到庭参诉讼,被告李红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新富、李红琴立即归还原告贷款18.6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按月利率7.5‰计算,逾期贷款利率案月利率11.25‰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9083.32元予以冲减);2.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新富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18.6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等相关信贷事项。2016年3月18日被告彭新富、李红琴向原告借款18.6万元,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借款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期限一年,借款用途:购买农药化肥等农副产品,月利率7.5‰,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借款借据、银行交易记录、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彭新富辩称,我与被告李红琴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个人授信协议》是事实,我是在原告处借款18.6万,但是这18.6万元是我小舅子李强拿了,我不清楚贷款利息是多少,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原告的借款。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红琴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新富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李红琴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故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告及被告彭新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彭新富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18.6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6年3月18日被告彭新富、李红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8.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25‰,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药化肥等农副产品。2016年3月18日,原告将贷款18.6万元发放至被告彭新富在原告处账号为62×××74的账户。之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仅陆续支付利息共计9083.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个人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7日,两被告至今都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计收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新富、李红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按月利率7.5‰计算,逾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9083.32元予以冲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封令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