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昭、方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利昭,方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805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79600880K。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蔺、朱志刚,公司员工。被告:王利昭,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方晓燕,女,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翠屏农商行)与被告王利昭、方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翠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蔺、被告王利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宜宾翠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利昭、方晓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60万元和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59505.92元、复息8722.39元及从2016年12月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所提供的位于宜宾市江北开发区致富路28号2幢3单元3层2号的抵押财产,我行在25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利昭于2014年9月3日与原告下属高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至2015年8月22日止,按季支付利息。2012年8月28日,被告王利昭、方晓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以后,被告仅仅归还原告本金4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方晓燕、王利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60万元和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59505.92元、复息8722.39元及从2016年12月22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我行在2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利昭辩称,差欠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用于装修房屋,我承诺尽快还款。被告方晓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店支行与被告王利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住房,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月利率9.23‰,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结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算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2年8月28日,被告王利昭、方晓燕(甲方,抵押人)与翠屏农商行高店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利昭、方晓燕以其所有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051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店支行,房屋所有权人:王利昭,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25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9.6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59505.92元、复利8722.39元。另查明,1、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文件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载明根据川银监复[2011]185号文件的相关批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下设42个分支机构(包含翠屏农商行牟坪支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同时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下属42个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2、被告方晓燕与被告王利昭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翠屏农商行高店支行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翠屏农商行享有、负担。翠屏农商行高店支行与被告王利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利昭、方晓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利昭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利昭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王利昭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6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59505.92元、复息8722.39元,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王利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60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59505.92元、复息8722.39元,以及从2016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以19.60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84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利昭、方晓燕以位于翠屏区江北开发区致富路28号2幢3单元的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在25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方晓燕、王利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晓燕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昭、方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6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以19.60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59505.92元、复息8722.39元,从2016年12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84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房屋(他项权证书号: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0510**号)在25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计2632元,由被告王利昭、方晓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海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