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199俞广铮与龙口美嘉美经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广铮,龙口美嘉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199号原告:俞广铮,男,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龙口美嘉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开发区隆基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喜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谆,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广铮与被告龙口美嘉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美嘉美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广铮、被告龙口美嘉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广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1168元;2.赔偿原告10倍货款11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7年3月23日,登录被告“龙口美嘉美经贸有限公司”于天猫商城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美嘉美食品专营店”购买了20件“妙多牌咖喱膏”,单价19.9元和20件“妙多经典咖喱(原味+辣味+香辣)”,单价38.5元,总计实付款1168元。订单编号3323167884608274。本人收到货送了些给朋友,并且自己食用以后,感觉身体不适,出现呕吐症状,后来仔细查看食品标签,发现该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该食品配料表里标注:食用油。其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该通则4.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注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该通则表1配料表示方式中说明,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应标识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涉诉商品在配料表中标注的“食用油”,并非具体食品配料名称,其包含植物油、各类动物油等多种配料类型,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配料应当具体的规定,消费者亦无法从涉诉食品的表述中判断食品的真实配料成分。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商品配料表中标注“食用油”,但未标注具体名称,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尽到货物查验制度,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销售食品。本人鉴于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告承担退回货款并十倍赔偿货款责任。被告龙口美嘉美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以上安全问题。2.涉案产品的标签不存在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等相关国家标准的情况:(1)食品标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当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作出规定,以上通则不能得出食用油的标识违反规定或禁止使用食用油的强制性规定;(2)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外包装上配料表中标有食用油字样的食品符合通则的规定。3.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如原告所说食用油应改为植物油,食用油包括植物油和动物油,把植物油标为食用油绝对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不存在误导销售者的情况,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误导瑕疵除外”的但书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通则的规定,在此通则中并没有明确的明文的禁止使用食用油的规定,作为经销商按照应有的注意义务无法推断标签不能使用食用油字样,故被告作为经销商不存在明知此标签瑕疵的情况。5.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使用涉案产品后感觉身体不适出现呕吐症状,没有证据证明,与涉案产品没有任何关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广铮于2017年3月23日在被告龙口美嘉美公司于天猫商城开设的店铺“美嘉美食品专营店”处购买“妙多牌咖喱膏”20件,单价为19.9元,购买“妙多经典咖喱(原味+辣味+香辣)”20件,单价为38.5元,合计价款1168元。上述两种商品的外包装上配料表中均标有“食用油”字样。原告俞广铮以上述商品配料表标签不符合规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龙口美嘉美公司退还货款并给予价款十倍赔偿。本院认为,食品标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当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作出规定,我国针对食品标签制定了国家标准即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通则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而根据4.1.2.1的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从该通则看,并不能得出“食用油”的标示已违反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食用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对其身体造成了不良危害,故被告销售的产品标签标注“食用油”并不涉及食品本身安全问题,且该标签标注也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八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但书情形,综上,原告以涉案商品标签标示不规范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予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广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俞广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万路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静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