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马占章与张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章,张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32号原告:马占章,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张艳春,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马占章诉被告张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占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艳春偿还马占章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息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张艳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艳春从事标准件工作,由于资金周转不开,张艳春找到马占章,向马占章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马占章同意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张艳春出借10000元,张艳春给马占章出具了欠款证明,并承诺到2015年4月2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张艳春没有偿还借款,后多次催要,张艳春拒不还款。张艳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艳春从事标准件行业工作,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0日向马占章借款10000元,并为马占章出具借款证明,记载“今借马占章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2015年4月29号还清。张艳春2015.4.10号”。借款到期后,张艳春未偿还马占章借款。马占章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5年4月10日张艳春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张艳春向马占章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29日还清,马占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故马占章、张艳春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艳春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马占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占章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艳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马占章交付,由被告张艳春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人民陪审员 马晓林人民陪审员 吕亚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印)书 记 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