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财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小春、唐琼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春,唐琼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118号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刘小春,男,生于1954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唐琼莲,女,生于1958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小春、唐琼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刘小春、唐琼莲所有的位于营山县的住房;冻结被申请人刘小春在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林支行的存款账户;冻结被申请人刘小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的存款账户;冻结被申请人刘小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的存款账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小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行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具体冻结存款银行时间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二、冻结被申请人刘小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行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具体冻结存款银行时间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若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