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闫波与付计斌、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波,付计斌,王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波,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计斌,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丽,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上诉人闫波因与被上诉人付计斌、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被上诉人付计斌、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借据能够客观证实被上诉人付计斌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出借款项来源的证明材料等证人证言也能证实该借款事实,以上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讼争事实予以否认,但对其抗辩事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出示的向上诉人大额汇款的证据,能说明付计斌有大额资金需求,并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所适用裁判的事实并非本案基本事实,且被上诉人未能就该法条明确列明的内容证实其抗辩理由。付计斌、王晓丽辩称,借条书写不符合常理,前面都是机打的,我们不认可该借条,只认上面的签字,借条本身就是假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闫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付计斌、王晓丽偿还借款150000元及2015年6月20日至执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计斌与王晓丽系夫妻关系。闫波称,2015年4月20日付计斌向闫波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闫波身份证号码:XXXXXX,联系电话188****,付计斌身份证号码:XXXXXX,联系电话:15****由于近期周转困难,付计斌特向闫波借款壹拾伍万(15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4月20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20日。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借条上。借款人:付计斌,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付计斌未予偿还,故闫波提起诉讼,要求付计斌与王晓丽偿还借款150000元及2015年6月20日至执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闫波虽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条,但付计斌、王晓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且闫波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要闫波求付计斌、王晓丽偿还借款150000元及2015年6月20日至执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闫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闫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闫波陈述,借给付计斌的15万元中,有10万元是向王XX借的。付计斌陈述,2015年5月3日曾支付过闫波10万元,而闫波又陈述,其将此10万元偿还了王XX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案中,付计斌、王晓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闫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依据的借条,仅签名和按的手印系付计斌所为,其余内容均为打印,不符合借条书写的常规,付计斌对签名及按手印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及借条书写情况、闫波曾将付计斌支付的10万元还给了王XX的事实,闫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闫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晓辉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郭严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井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