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毕为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623号原告:毕为民,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代表人:阴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为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为民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为民诉称:2015年2月14日4时40分,谢胜松驾驶冀B70Q**号轻型货车顺乐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毕为民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毕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谢胜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为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期间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825.74元。谢胜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6825.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辩称:谢胜松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被告公司在驾驶人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不超出7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检测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不超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4时40分,谢胜松驾驶冀B70Q**号轻型货车顺乐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周滩村南,与同向行驶毕为民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毕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胜松承担主要责任,毕为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毕为民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5年4月14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毕为民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伍佰元。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辆定损原告毕为民驾驶的三轮汽车车损为5884元。原告毕为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225.7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7.04元,误工费9754.20元,鉴定费1415元,三轮汽车车损5884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检测费300元,交通费确定为800元,共计65245.97元。谢胜松驾驶冀B70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胜松承担主要责任,毕为民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次事故谢胜松承担70%的责任,原告毕为民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毕为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为民合理经济损失25136.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为民合理经济损失40109.73元的70%计28076.81元,共计53213.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毕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366元,由原告毕为民负担9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