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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郭文荣与徐兵、卞德高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文荣,徐兵,卞德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454号申请执行人:郭文荣,男,汉族,1964年8月7日生,高邮市人,住。被执行人:徐兵(又名徐斌),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生,高邮市人,住。被执行人:卞德高,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高邮市人,住。郭文荣与徐兵、卞德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常民终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卞德高应向郭文荣支付工程款80579.74元;徐兵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15元,由卞德高、徐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15元,由卞德高、徐兵负担。因卞德高、徐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文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冻结了卞德高、徐兵的银行卡账号,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