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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黑0205刑初27号被告人王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刑初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彭某某(韩某某之母),公民身份号码×××,住辽宁省义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指定辩护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告人韩某某系未成年人,于2017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某、指定辩护人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鑫鑫锅烙馆上卫生间时,与被害人白某某(男,58岁)发生口角,白某某先扔酒瓶将被告人王某头部打伤,之后韩某某持甩棍打白某某头部,又与王某共同将白某某打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白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王某、韩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量刑情节为坦白;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量刑情节为坦白、未成年人。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某、指定辩护人杨艳英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韩某某等人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鑫鑫锅烙馆用餐,就餐期间,韩某某因使用卫生间问题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口角。白某某先向王某投掷酒瓶致王某头部受伤,韩某某见状持甩棍击打白某某头部,又与王某用拳脚对白某某实施殴打。白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右肋骨骨折、腰椎右1-2横突骨折,2016年10月28日出院。经鉴定,白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L1、L2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右侧第12肋、左侧第9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伤后120日医疗终结。被告人王某、韩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甩棍(照片),证实韩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二)书证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王某、韩某某的基本情况。3.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及王某、韩某某的到案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16时许,王某、韩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鑫鑫锅烙馆用餐期间,韩某某与一名男子在包房外吵架,王某骂该男子一句,该男子随即向王某投掷酒瓶将王某头部打伤,韩某某见状持甩棍打该男子头部,又与王某一起用拳脚将该男子打伤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16时许,其与白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鑫鑫锅烙馆用餐期间,白某某与二名男子发生争执,其中一名男子持甩棍打白某某,白某某投掷空啤酒瓶致另一名男子头部受伤,后来二名男子共同对白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鑫鑫锅烙馆的经营者,2016年10月20日16时许,几名男子在鑫鑫锅烙馆内打架,有人员受伤的事实。(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0日16时许,其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鑫鑫锅烙馆用餐期间,与邻桌陌生男子发生口角,后被二名男子打伤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0日16时许,其与韩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鑫鑫锅烙馆用餐期间,韩某某因使用卫生间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该男子先向其投掷酒瓶致其头部受伤,韩某某见状持甩棍打该男子头部,其又与韩某某一起用拳脚对该男子实施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0日16时许,其与王某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鑫鑫锅烙馆用餐期间,因使用卫生间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该男子先向王某投掷酒瓶致王某头部受伤,其见状持甩棍打该男子头部一下,又与王某一起用拳脚对该男子实施殴打的事实。(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31号鉴定书,证实白某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97号鉴定书,证实白某某L1、L2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右侧第12肋、左侧第9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伤后120日医疗终结的事实。(七)视听资料DVD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王某、韩某某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韩某某现已辍学,14岁至今打工为生,家长对其疏于管教。韩某某无不良嗜好,以往无违法违纪行为,因讲哥们儿义气参与打架。通过庭审教育,韩某某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有悔改之意。其母亲彭某某亦表示会对其严加管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白某某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王某、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均可从轻处罚。韩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对于韩某某具有持械伤害白某某的情节及白某某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一定过错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江审 判 员  王培义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新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