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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鲍丽、邓惠文、邓某某与罗亚林、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文全、杜茂路、邓靖凡、邓杰倪、邓川江、李存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丽,邓惠文,邓某某,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文全,杜茂路,罗亚林,邓靖凡,邓杰倪,邓川江,李存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丽,女,生于1974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惠文,女,生于1998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生于2002年11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人。法定代理人:鲍丽,女,生于1974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人,系邓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法定代表人:杜茂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全,男,生于1952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茂路,男,生于1985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亚林,男,生于1967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靖凡,男,生于1987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原审被告:邓杰倪,女,生于1983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原审被告:邓川江,男,生于1988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原审被告:李存碧,女,生于1941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上诉人鲍丽、邓惠文、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亚林、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房产公司)、杜文全、杜茂路、原审被告邓靖凡、邓杰倪、邓川江、李存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被上诉人杜文全、杜茂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被上诉人罗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瑜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鲍丽、邓惠文、邓某某,被上诉人全兴房产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杜文全、杜茂路,原审被告邓靖凡、邓杰倪、邓川江、李存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丽、邓惠文、邓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原判认定已支付利息基础上,改判新增利息36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全兴房产公司向广安中汇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4515000元,因杜茂路称系中介费用,罗亚林未收到该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款不予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费为0.2%,中介费只能按0.2%计算,仅为893000元,4515000元远远高于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支付依据和支付凭据。4515000元减去893000元之差额3622000元应当计算为全兴房产公司已经支付给罗亚林的利息,其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总和应为已经支付的总的利息数额。杜文全、杜茂路辩称,中介费不是本案民间借贷所处理的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罗亚林辩称,《居间服务合同》能够证明400多万为中介费,借款本息结算是全兴房产公司和罗亚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罗亚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兴房产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50万元,按月利率1.8%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时止;2.杜文全、杜茂路、邓靖凡、鲍丽、邓惠文、邓某某、邓杰倪、邓川江、李存碧对23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以全兴房产公司为甲方(借款人)、罗亚林为乙方(出借人代表)、广安中汇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为丙方(居间人)、杜文全、邓中明为丁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经丙方居间服务向乙方借款,借款种类为(中期或短期)经营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湖南怀化中方县“一号财富广场”项目建设流动资金;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借款转入全兴房产公司在中国建行怀化市分行神龙支行开设的账户43001521XXXXXXXXXXXX,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含居间服务费0.2%),合同期内实行固定利率,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从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金;还本付息方式为利息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月20日前支付,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付息还款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款项转入罗亚林中国工商银行凌云路分行62220823XXXXXXXXXXXX账户;担保方式为甲方同意以位于湖南省中方县中方镇毛利溪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方国用(2014)第出12号,总面积45352.60㎡]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杜文全、邓中明同意用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甲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借款人、出借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与解决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以全兴房产公司为抵押人(甲方)、罗亚林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全兴房产公司与罗亚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罗亚林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将(中方县中方镇毛利溪)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乙方名下,当甲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乙方代表罗亚林等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为位于中方县中方镇毛利溪土地使用权[原证号为中方国用(2014)第出12号地,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中方国用(2015)第出74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2000万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对主合同的变更、抵押财产的占有与保管、抵押财产的保险、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以杜茂路为保证人(甲方)、罗亚林为债权人(乙方)、广安中汇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为居间人(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全兴房产公司与出借人代表罗亚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全兴房产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还对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主合同变更、保证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杜文全、邓中明(保证人、甲方)分别与罗亚林(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杜茂路与罗亚林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基本一致。2014年12月1日,全兴房产公司与罗亚林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全兴房产公司因经营资金不足,再次向罗亚林借款350万元,该《补充协议》系原《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前述借款的实际出资人杜茂路、聂海燕、杨明等同意并委托罗亚林以出借款人代表的身份与全兴房产公司等签订前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嗣后,杜茂路(出资1000万元)、聂海燕、杨明等131名出资人将款转付给罗亚林后,罗亚林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向全兴房产公司转款2350万元。借款到期后,全兴房产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5月31日,全兴房产公司共向广安中汇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罗亚林、杜茂路支付利息等1147738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中向罗亚林支付利息3315200元,向杜茂路支付1000万元借款利息3647180元,向广安中汇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515000元。杜茂路称向广安中汇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4515000元系中介费。经各方结算,截止2016年5月31日,全兴房产公司共应向罗亚林支付利息8438600元。另查明,担保人邓中明因病于2016年1月去世。鲍丽系邓中明之妻;邓惠文、邓某某系邓中明与鲍丽所生子女;邓杰倪、邓川江、邓靖凡系邓中明与前妻所生子女;李存碧系邓中明之母。全兴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杜文全,2015年9月9日变更登记为杜茂路,杜茂路系杜文全之子。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前述借款纠纷涉及刑事案件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全兴房产公司因湖南怀化中方县“一号财富广场”建设项目需资金,通过广安中汇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罗亚林(出借人代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依据该《借款合同》各实际出资人将款转付给罗亚林后,罗亚林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向全兴房产公司转款23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全兴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罗亚林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6%(年利率为19.2%),合同期内实行固定利率,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从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酌情予以减少,根据有关规定,利率及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逾期后的利率及违约金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罗亚林虽与全兴房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罗亚林对抵押财产不享有抵押权。邓中明及邓靖凡、杜文全、杜茂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邓中明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鲍丽、邓惠文、邓某某、邓杰倪、邓川江、李存碧应在其继承邓中明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与杜文全、杜茂路、邓靖凡共同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茂路系该借款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其出资额为1000万元,杜茂路对自己出资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故杜茂路应对其余13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全兴房产公司向广安中汇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4515000元,杜茂路称系中介费用,罗亚林亦未收到该款项,因该款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对该款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全兴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亚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476220元(8438600元-3315200元-3647180元),并以本金235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杜文全、邓靖凡对前项全兴房产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茂路对第一项全兴房产公司承担的债务中的135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鲍丽、邓惠文、邓某某、邓杰倪、邓川江、李存碧在其继承邓中明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全兴房产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罗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300元,由全兴房产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全兴房产公司向广安中汇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4515000元中是否有3622000元应当计算为全兴房产公司已经支付给罗亚林的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款项转入罗亚林中国工商银行凌云路分行62220823XXXXXXXXXXXX账户,而争议的4515000元系直接支付给广安中汇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罗亚林收到该款的全部或部分。因此,上诉人称4515000元中有3622000元应当计算为全兴房产公司已经支付给罗亚林的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4515000元是否超出了约定的中介费标准,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鲍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76元,由鲍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绍刚审判员  张 波审判员  伍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