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834号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左堃,湖南天润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再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平。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堃、被告乙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酬金60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道县东方丽都小区服务企业,于2016年9月30日退出该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退场时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协议》,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支付的酬金606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予以判如所请。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甲公司法人代表黄少荣夫妇于2016年11月9日带领其公司保安数名破门打砸东方丽都办公物品监控设备、电脑,造成整套监控系统瘫痪,直接经济损失达3.8万元。经治安队调解,黄少荣答应立即给乙公司更换设备,并保证我方员工人身、财物安全,可半年之久致使我公司物品损失价值达5万元,因原告的恶劣行径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此决定向其追索精神损失费3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18168元,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给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明细表、结算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物业管理费606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道县东方丽都小区服务企业,于2016年9月30日退出该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协议》、《东方丽都项目装修押金收费明细表》各一份。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支付的酬金6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前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甲公司为被告乙公司的东方丽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根据《结算协议》按时给付所欠原告的服务费60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乙公司给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支付的酬金6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计658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国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