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占生与被上诉人黄达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生,黄达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生,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达凤,女,1973年1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张占生与被上诉人黄达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占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达凤的全部诉讼请求,赔偿上诉人的投资损失(地上附着物)。事实与理由:1993年上诉人张占生与小潘村委会签订果园地承包协议,由张占生承包小潘村四已地果园20亩,承包期为15年,从1993年至2007年,至2005年上诉人张占生在承包果园地内投资果树、电井、大棚、树木等地着物,不能受他人侵害,上诉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被上诉人黄达凤应赔偿上诉人张占生的投资损失。被上诉人黄达凤请求维持原判。原告黄达凤一审诉称,2004年,原告和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家庭人口共分得的人均土地5.6亩。同年村委会将该土地直接转包给被告,承包费每亩156元,此款由村委会转交给原告。2009年村委会下发通知,内容为村委会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续问题由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土地,被告不同意,于是原告起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但是至今,被告仍没有清除原告土地上的地上物,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土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清除事宜,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清除,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清除原告家庭承包地上的地上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占生一审辩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份已经将原告5.6亩家庭承包地强制执行给原告了。现在该地块上由被告投资的地上物有果树、井、房子、大棚。我方要求原告对我方投资的地上物进行赔偿后,才同意清除地上物。一审法院查明,黄达凤、汪启顺均系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村民,其在小潘村共分得5.6亩家庭承包地。黄达凤与汪启顺系夫妻关系。汪启顺与小潘村委会、张占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占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汪启顺承包土地5.6亩,张占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土地承包费3360元。本院作出判决后,张占生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启顺于2015年11月28日去世。其后,黄达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年底将黄达凤5.6亩家庭承包地强制执行给黄达凤。另查明,张占生在黄达凤家庭承包地上栽种果树,建设房屋、大棚、打井等。张占生以黄达凤未能赔偿其地上物损失为由,未能清除地上物。上述事实,有黄达凤提交的判决书二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一审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系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依法对其家庭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妨害其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张占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经本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经本院强制执行后,虽经本院强制执行将涉案家庭承包地返还黄达凤,但张占生并未将地上物予以清除,妨害黄达凤对其家庭承包地的利用,故对黄达凤要求被告清除地上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占生主张黄达凤赔偿其地上物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自行清除原告黄达凤5.6亩家庭承包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占生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依法对其家庭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双方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业经判决并经强制执行,涉案家庭承包地已返还黄达凤,但张占生并未将地上物予以清除,妨害黄达凤对其家庭承包地的利用。现上诉人认为黄达凤应赔偿其地上物损失,但经查明,上诉人与村委会及被上诉人的合同均已经到期,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无特别约定,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原状返还,添附物承租人自行处理,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占生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占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相蒙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