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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世成与谭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成,谭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639号原告:李世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谭小秋,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世成与被告谭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成、被告谭小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谭小秋偿还原告李世成借款10000元;2.由被告谭小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谭小秋向原告李世成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被告谭小秋一直未支付利息。2016年9月23日,原告李世成将未支付的利息给被告谭小秋,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2月归还,被告谭小秋仍未偿还。原告李世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小秋辩称,2015年9月3日,实际借款是18800元,但被告谭小秋支付了3-4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小秋向原告李世成借款18800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后被告谭小秋将未支付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给原告李世成出具了一张借款为1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原告李世��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谭小秋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71.59元(以借款本金188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9月3日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李世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71.59元;二、驳回原告李世成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世成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小秋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