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与高艮良、江学敏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高艮良,江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国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忻府区光明东街市,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艮良,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人,身份证号,系肇事××××××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学敏,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人,系肇事××××××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艮良、江学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功能在于,为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在投保人或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提供相应的损失填补。在投保人或车辆所有人未向受损第三人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之前,投保人或车辆所有人无权向承保本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本案江学敏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江学敏是否向对方车辆×××''bd鶥CF15挂的所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属本案的基本事实。江学敏仅提供了辆×××''bd鶥CF15挂的修理费票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述内容,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繁峙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