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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763号原告:熊某某,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志辉,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军),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女儿胡甲已成年,由其自行选择随谁生活,儿子胡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双方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胡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子女户籍资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5月18日在桃源县佘家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9日生育一女胡甲,2006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胡乙,子女均在校读书。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二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彼此较少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理解,相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熊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