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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耀诉被告梁天民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耀,梁天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842号原告王鹏耀被告梁天民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王鹏耀与被告梁天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耀、被告梁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耀诉称,原、被告无任何关系。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前猪厂老板王利迎签订了猪厂转让合同,2016年12月6日与猪厂法人崔建设签订了租猪圈合同。合同生效之日起,猪厂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李木仓谈好生猪出售,李木仓前来拉猪时,被告以前任猪厂老板与他有经济纠纷为由,纠集他人阻挡、威胁,导致李木仓没有拉猪,原告因此赔付李木仓及劳务人员误工费6020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崔朋利谈定生猪买卖,早上将13头猪装上车,被告又纠集人以同样理由将6头猪踏下车,导致猪受伤。原告赔偿崔朋利及劳务人员共3000元。当日丢猪1头,同年12月23日因受伤又死亡1头,经济损失6364元。对受伤、受惊不食猪的治疗费共计3550元,被告应承担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3日经济损失费6020元整。2016年12月18日经济损失赔偿费3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猪场经济损失8364元。共计人民币17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非猪厂的经营人和所有人,是前任猪厂经营人王迎利为规避债务,故意设置虚假转让,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称的外地猪商李木仓及崔朋利均在本地经营。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位于灞桥区新筑街办仓门村崔建设猪厂前经营人王利迎签订了猪厂转让合同,2016年12月6日与猪厂所有人崔建设签订了租猪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经营该猪厂。原告与李木仓谈好生猪出售,2016年12月13日,李木仓叫来湖北客商在原告猪厂拉猪时,被告以王迎利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阻止原告猪厂出售生猪,李木仓及湖北客商当天没有拉成,产生误工一天。之后原告与崔朋利谈好生猪出售,2016年12月18日早上7点崔朋利叫来湖北猪商拉猪,将7头猪装上车后,被告前来阻止继续装猪,原告及其雇佣的装猪工人与被告及其带来的人发生冲突,因装猪时需要用铁钩勾住猪脖子,导致6头未装成的猪脖子受伤,湖北客商拉走7头猪。因被告阻挡,崔朋利叫来的湖北客商误工一天,原告因此支付崔朋利及客商误工等损失1200元。胡言朋证明2016年12月13日装猪8人,因未装成,每人收到劳务费100元,2016年12月18日装猪12人,装成部分,每人收到劳务费150元。常晓毅证明原告雇佣自己干活,自己参与找猪,只找到5头,1头丢失。找回来的猪1头死亡,自己参与掩埋。同时证明李木仓及崔朋利分别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款5220元和1200元。李木仓陈述自己要求原告赔偿,但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款,用猪钩勾猪会影响猪进食。经法庭了解,出栏生猪每头约重340斤,2016年12月每斤生猪价格约为8.7元。原告陈述每次装猪约需雇佣8人,叫12个人是因为怕被告阻挡。原告的雇员丁根劳陈述,原、被告发生冲突,之后死亡一头猪,听说丢失一头猪。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与王利迎关于猪厂的转让有合同印证,被告也未提供相应反证,转让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卖猪时,被告两次阻挡,第一次因被告的阻挡导致原告未完成交易,结合证人证言,可认定第一次装猪雇佣8人,每人100元,原告为此支付的劳务费8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二次装猪雇佣12人,每人150元,结合原告自述每次正常装猪需要8个人,及卖掉7头猪的情况,被告酌情支付原告误工损失酌定900元。原告主张赔偿李木仓522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但李木仓表示未实际收到原告的赔偿,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阻挡事件赔偿崔朋利及湖北客商误工等损失1200元,有证据印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阻挡事件导致1头猪死亡,但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掩埋情况,证人常晓毅陈述其参与掩埋并拍摄照片,但常晓毅同时陈述原告付给李木仓5220元,与事实不符,故认定常晓毅的证言存在瑕疵,原告的雇员丁根劳证明死亡一头猪,但丁根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足,故对原告主张死亡1头猪导致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丢猪一事,有视频及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采纳,猪是在原、被告因装猪一事发生冲突的混乱中丢失的,被告怀疑前任猪厂经营人规避债务而虚假转让猪厂,去阻挡原告卖猪,引发冲突,存在过错,原告明知被告阻挡,而不去寻求合理合法的解决途径,强行装猪,导致猪受伤,丢失,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给猪看病及丢猪损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丢失一头猪的损失结合证人证言及行情状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给猪看病花费2000元,但未就用药的关联性向法庭举证,但其卖猪时用猪钩钩猪脖子,确实会存在损伤,酌情考虑损失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74元,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刘江蕾人民陪审员  秦小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书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