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定锋与王兵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定锋,王兵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锋,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兵,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民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张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定锋因与被上诉人王兵兵、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定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起事故是因被上诉人超速开车直接撞了上诉人的车,上诉人并不存在违规行为,且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严重,有上诉人手机照片、监控录像等为证,被上诉人应该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事故发生原因、经过未进行全面、准确调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调查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违背客观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王兵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维修费是实际发生的,与车辆受损的情况是相符合的。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本院对其询问时称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专业人士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按照相关程序申请复议,故其上诉请求不应成立。王兵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652.19元(车辆维修费25852.19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5时55分许,被告王定锋驾驶×××号车辆(车载案外人曹会云),在银川市兴庆区永通路与银通路交叉口附近,与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曹会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王定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运其受损车辆支出拖车费400元,为修复其受损车辆支出25852.1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定锋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定锋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5852.19元、拖车费400元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交通费为必然产生之费用,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6452.19元(车辆维修费25852.19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24452.19元(26452.19元-2000元)应由被告王定锋赔偿12226.10元(24452.19元×50%)。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兵兵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定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兵兵经济损失11226.10元;三、驳回原告王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原告王兵兵负担109元,被告王定锋负担12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出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上诉人王定锋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车辆超速行驶,撞到了我的车。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是事故发生后的照片,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队经过勘查现场认定,如果有异议应向交警队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已达成协议各自修理各自的车。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之所以这么说,是为了让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修车。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录音材料的内容,王定锋是因自己的车辆仅有交强险无法给对方进行赔付,才要求王兵兵和他一起进行重新责任划分,且双方在录音中也明确表述因上诉人将车放在十字路口才导致被上诉人的车与其发生碰撞,交通认定书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非常明确。被上诉人王兵兵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和4S店出具的维修证明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保险公司定损后在4S店进行维修。经质证,上诉人对维修证明及定损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仅是水箱防冻液漏水、车辆机盖撞坏,其他地方没有问题。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确实是在原审被告定损25852.19元后才进行了维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复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定锋主张涉案交通事故是因被上诉人撞了上诉人导致,应由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发票、定损单以及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王定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金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