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王某、高某、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由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由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由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杨某均在北票市五间房镇庄头营蔬菜批发市场收菜,被告人徐某因被害人杨某与其争抢收购西红柿生意之事而产生不满。2016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找到其表哥王某,由王某召集被告人高某、刘某来到北票市五间房镇庄头营蔬菜批发市场附近,由被告人任某指认杨某等人后,被告人王某、高某、刘某戴帽子、口罩,手持镐把对杨某、张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高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漆某等人证言、书证、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高某、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