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阜宁县古河镇XX沙��点与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泰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宁县古河镇XX沙石点,江苏华泰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常金东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黄烨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宏,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阜宁县古河镇XX沙石点。经营者:季XX,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怀,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泰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宁港物流集聚园区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忠,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设公司)、江苏华泰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古河镇XX沙石点(以下简称XX沙石点)买卖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益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泰通公司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17年5月17���作出(2017)苏09民终953号民事裁定,按华泰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XX沙石点对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通达建设公司与XX沙石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通达建设公司项目部与阜宁县洋桥砂石材料场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XX沙石点所主张的场地使用费、货款及利息,均应向华泰通公司主张。2013年11月15日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是典型的债务转移,而非债务加入;2、XX沙石点主张的货款金额仅为1934298元,一审判定逾期付款利息729875.1元显然过高;3、通达建设公司未实际使用场地,不应承担场地租赁费,华泰通公司供货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即使有设备未搬走,也只存在场地占用费,而非场地租赁费,一审判决通达建设公司承担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近两年的场地租赁费无事实依据;4、本案所涉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进行判决,本次起诉为重复起诉;5、通达建设公司一审中要求XX沙石点开具全部正规发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XX沙石点辩称,1、通达建设公司与XX沙石点签订的合同是以通达建设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通达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达建设公司与阜宁县洋桥砂石材料场签订的合同中,XX沙石点加盖了公章,故XX沙石点是该合同的适格主体,该合同已经实际基本全部履行。通达建设公司在另案中承认是将项目部公章交由通宇建设公司使用,说明通达建设公司直接授权通宇建设公司行使其职权,通宇建设公司出具的入库单、结算依据等,证明通宇建设公司是债务加入,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11���15日的补充合同亦证明通宇建设公司是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2、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高。通达建设公司与XX沙石点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月息4%的利息,一审只按照月息2%的标准判决,已经充分照顾了通达建设公司的利益;3、一审判决通达建设公司承担场地租赁费合情合理。通达建设公司虽然称自己没有使用场地,但合同是通达建设公司与XX沙石点签订,通达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责任。通达建设公司陈述2014年1月27日后场地由XX沙石点自己使用,并无相关证据,场地已经被占领大半,无法使用。且一审只判决了60%的场地租赁费,已经照顾各方利益;4、XX沙石点在另案中撤回违约金、利息等主张是欲另行主张,本案并非重复起诉;5、合同中未要求XX沙石点开具发票,故通达建设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泰通公司述称,1、本案签订的合同双方为通达建设公司与XX沙石点,付款对象也是通达建设公司,故支付款项的义务主体应为通达建设公司;2、XX沙石点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在上一案中也有提出,唯一不同的是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发生扩大,XX沙石点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原因显而易见是故意扩大损失,加重通达建设公司以及华泰通公司的民事责任,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租赁关系在2014年1月27日供货截止后实际终止,华泰通公司不存在继续租赁的必要。XX沙石点在一审时也称继续租赁场地不是为了供货,实际上设备并未占用其一大半的面积,不影响场地的使用。设备长期扣留的原因也在于XX沙石点,一审法院认可2015年12月2日租赁关系截止是由于我方在���审时提供了出警记录,但不能仅因为出警记录就证明华泰通公司在2014至2015年年底近两年时间内并未主张过自身权利;4、一审法院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即使存在利息,也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XX沙石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达建设公司、华泰通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27日执行到位止,以193429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计息),剩余部分放弃;支付场地租赁费234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份止,每月13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华泰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XX沙石点立即无条件归还被其扣押的属于华��通公司的位于阜宁县古河镇XX砂石场地的水稳拌合楼一座、五吨的装载机一台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工程机械设备;XX沙石点承担华泰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0元(根据行业的利润暂定,对于因设备被扣押导致无法施工的利润损失申请鉴定);XX沙石点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8日,阜宁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与通达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约定阜宁县交通运输局将阜宁(东沟镇)至盐徐高速(车桥互通)连接线YXS2项目工程发包给通达建设公司施工。2011年3月16日,通达建设公司与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华泰通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中标的阜宁(东沟镇)至盐徐高速(车桥互通)连接线YXS2标项目交由通宇建设公司实���施工,合同还就管理费用、施工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6日,通达建设公司阜宁(东沟镇)至盐徐高速(车桥互通)连接线YXS2标项目部作为甲方,阜宁县洋桥砂石材料场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水稳施工所需碎石(12石子、瓜子片、石粉),具体为:一、由乙方负责解决水稳拌和楼用电接入的有关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砂石场地租赁给甲方使用,时间约为6个月左右,最后据实结算,从2013年5月1日起,租金为每月13000元,每月结算一次……三、质量要求:碎石的最大粒径不超过31.5mm……五、付款方式:乙方供应货款至一百六十万元,甲方支付30万元给乙方,以后付款每满三十万元支付三十万元。垫资部分在水稳工程结束后30天内支付垫资款的50%,余下的50%在2014年春节前结清。如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愿按月息4%结算利息给乙方……七、供货期间,在乙方所供应的货款未结清前,不得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经营供货经营,本合同违约金为人民币10万元……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了“通达建设公司阜宁(东沟镇)至盐徐高速(车桥互通)连接线YXS2标项目经理部”章印,唐国华、许艾领在项目部经理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章印,季XX签字。后XX沙石点为华泰通公司提供场地并陆续供应砂石材料。2014年1月14日,通宇建设公司向XX沙石点出具“收盐徐季XX石料入库单”,对所收材料及租金进行结算,载明租用场地租金从2013年5月1日至12月31日104000元,石料加租金合计4079347元。同日,通宇建设公司还向XX沙石点经营者季XX出具一份“付款计划”,载明“阜宁至盐徐高速连接线二标剩余水稳工作��双层每完成500米,我公司向阜宁洋桥XX沙石点季XX支付水稳碎石材料款人民币30万元,余款在第二半幅水稳交通局计量款到位后付清。”2014年1月27日,通宇建设公司向XX沙石点出具“1月27日收洋桥季XX入库单”一份,载明:1、瓜子片130159元;2、石粉252840元;3、石粉70952元;4、2014年1月场地租金13000元,小计466951元。2014年3月1日,通宇建设公司向季XX出具清单一份,载明共向季XX支付盐徐高速连接线水稳石材费用249.5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4年1月22日)。2013年11月15日,通达建设公司与阜宁县洋桥砂石材料场签订补充合同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甲方标的工程由乙方供货,垫资130万元,作为垫资条件,甲方不得向其他供货方采购和任何形式的采用非乙方货源的行为,如有上述行为发生,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就已发生的货款全部立即主张债权,并按全部货款自发生之日起要求月息百分之四的违约赔偿,且有权不再供货。”第三条约定:“如通达建设公司阜宁(东沟镇)至盐徐高速(车桥互通)连接线工程YXS2标项目部不履行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中的对于乙方货款支付和违约赔偿,则由通宇建设公司负责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后双方就货款支付及砂石场地租赁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通达建设公司、通宇建设公司支付XX沙石点阜宁县古河XX沙石点货款1934298元、租金117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计2051298元。在该次诉讼中,XX沙石点以另行主张为由,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场地费的诉讼请求。后通宇建设公司不服��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并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XX沙石点与通达建设公司,但涉案工程由通宇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其认可有向XX沙石点支付材料款和租金的义务,该构成债务加入行为,故二被告应共同向XX沙石点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所欠上述货款,至2015年8月27日实际履行到位。2015年8月21日,XX沙石点诉至一审法院,通达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后通达建设公司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9民辖终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2月2日,华泰通公司派员前往XX沙石点处欲拆除相应工程机械设备,XX沙石点以未付清租赁费等款项为由阻止拆除,双方产生争执��并经阜宁县公安局古河派出所出警处理,现工程机械设备仍放置在XX沙石点场地的西北角方位。本案庭审中,XX沙石点认可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自2015年12月份解除。诉讼中,华泰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但未有交纳保全费。华泰通公司对于被扣押物品提起损失鉴定的申请,但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涉案工程机械设备为山东青州产600型水稳拌合楼一座及配套生产设备、徐工五吨装卸机一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对于XX沙石点主张的100000元违约金,2013年8月26日,通达建设公司与阜宁县洋桥砂石材料场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七条明确载明:“供货期间,在乙方所供应的货款未结清前,不得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供货经营,本合同违约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2013年11月15日的补充合同书第二条亦约定“甲方不得向其他供货方采购和任何形式的采用非乙方货源的行为,如有上述行为发生,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如通达建设公司阜宁(东沟镇)至盐徐高速(车桥互通)连接线工程YXS2标项目部不履行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中对于乙方货款支付和违约赔偿,则由通宇建设公司负责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综合上述内容来看,该违约金条款约束的应该是所涉相关条款的履行而非针对整个合同,即“供货期间,在乙方所供应的货款未结清前,不得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供货经营”;现XX沙石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泰通公司存在在供货期间让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供货的情况,亦未能对违约金的主张作出合理解释,故XX沙石点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XX沙石点主张的场地租赁费事宜,双方之间的货物供应虽于2014年1月27日实际停止,但华泰通公司的工程机械设备仍继续存放在XX沙石点的场地内;且华泰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2015年12月2日阜宁县公安局古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也表明直至2015年12月2日,该工程机械设备仍未拆除,仍在占用XX沙石点的砂石场地。依据常理,华泰通公司在供货结束后,应明确告知XX沙石点相互间的租赁事宜终结,并积极主动将涉案相关机械设备拆除并搬离XX沙石点的场地,但华泰通公司直至2015年12月2日才派员前去拆除,对此存在过错。XX沙石点在供货关系结束后,泰通公司未有再行使用砂石场地并将设备继续存放的情况下,应采取适当措施要求泰通公司将占用场地的机械设备及时运走,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双方对机械设备拆除及场地租赁费的持续产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场地租赁费用的60%,即171600元为宜。对于XX沙石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8月26日,通达建设公司阜宁(东沟镇)至盐徐高速(车桥互通)连接线YXS2标项目部与XX沙石点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就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乙方供应货款至一百六十万元,甲方支付30万元给乙方,以后付款每满三十万元支付三十万元。垫资部分在水稳工程结束后30天内支付垫资款的50%,余下的50%在2014年春节前结清。如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愿按月息4%结算利息给乙方……现通达建设公司、华泰通公司在整个供货过程结束后未能就余款履行按时支付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XX沙石点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违约金,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于月利率4%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以1934298元为基数,核算为729875.1元。对于华泰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27日供货结束,且XX沙石点亦认可自2015年12月2日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则华泰通公司在其后即有权将相应工程机械设备拆除、运走,现XX沙石点以华泰通公司未付清租赁费等费用为由阻止拆除,因该不符合留置权的适用条件,故XX沙石点的相应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华泰通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一审法院难于确认具体损失情况,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益。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通达建设公司、华泰通公司支付XX沙石点9014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华泰通公司将位于阜宁县古河镇XX砂石场地的工程机械设备(具体为:山东青州产600型水稳拌合楼一座及配套生产设备、徐工五吨装卸机一台)拆除、运走,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XX沙石点不得阻扰。三、驳回XX沙石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泰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9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XX沙石点负担4380元,由华泰通公司负担2396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达建设公司与XX沙石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XX沙石点向通达建设公司供应水稳工程所需碎石,以及租赁砂石场地。后因货款以及场地租金的支付产生矛盾,XX沙石点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判令通达建设公司、华泰通公司共同支付尚欠货款1934298元、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117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XX沙石点以另行主张为由申请撤回了要求承担违约金、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场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判决作出后,XX沙石点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的诉讼请求虽在前案中已经提起,但前案并未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的生效裁判,故本案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通达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2014)盐商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通达建设公司作为与XX沙石点签订合同的买受方,应承担支付货款以及场地租金的责任。通达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并在租赁关系结束后未能及时将租赁场地返还XX沙石点,应该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2014年2月1日后场地租金的责任。通达建设公司上诉提出2013年11月15日的补充合同书中已经将该付款的义务转移给华泰通公司,该陈述与补充合同书中的约定不符,补充合同书第三条并未免除通达建设公司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通达建设公司与华泰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XX沙石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通达建设公司与XX沙石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愿按月息4%结算利息。通达建设公司从2014年2月1日起尚欠万���沙石点货款1934298元,至2015年8月27日才履行完毕,应承担该段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以及XX沙石点的实际损失,将利息标准酌情调整为月息2%,充分权衡了双方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XX沙石点主张的场地租赁费问题。华泰通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双方的供货关系结束后,仍将机械设备存放在XX沙石点的场地上,造成XX沙石点无法正常使用场地,通达建设公司、华泰通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租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机械设备未及时拆除以及场地租赁费持续产生均存有过错,酌情判定通达建设公司、华泰通公司承担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的60%,具有事实依据。通达建设公司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该部分的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达建设公司主张的开具票据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通达建设公司向XX沙石点支付货款后,XX沙石点应开具相应的票据。但是该开票义务并非通达建设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故对通达建设公司以XX沙石点未开具票据为由要求驳回XX沙石点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通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6元,由上诉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超亮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