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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太军与罗利君、陈丕荣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军,罗利君,陈丕荣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民初129号原告:王太军,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广,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利君(曾用名:罗利军),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被告:陈丕荣,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系被告罗利君的妻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妹,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两被告的女儿。原告王太军诉被告罗利君、陈丕荣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成国、王凤童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广,被告罗利君、陈丕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澄迈县老城镇迈岭小区中,东至6米路止,西至马家略室基地止,南至6米路止,北至罗利君界线止范围内的184.4平方米土地已合法占有;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能妨碍原告对土地的使用;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23日,原告王太军与被告罗利君在罗利君位于老城迈岭(拜岭)小区八横路的家里签订一份《房屋与土地转让契》,罗利君同意将位于拜岭下边(老城迈岭小区)一套房屋及土地转让给买主王太军。约定:1、该房屋位于座南北方向;2、该房屋东至6米路止;西至马家略室基地止;南至6米路止;北至罗利君界线止。3、房屋及土地的四至东至西15.37米,南至北12米,房屋及土地总面积184.4米;5、该房屋及土地转让金额为45000元。6、付款方式为买主王太军一次付清45000元给罗利君。7、该房屋及土地于2007年5月买主王大军拥有所有产权,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转让方式一式二份。签订转让契时,被告陈丕荣、王太军妻子王秀平、原被告亲戚陈肖玉在场见证。王太军当场付清45000元给罗利君、陈丕荣,并接管该房屋及土地居住使用。2015年7月,原告拆除旧房准备改建,在原告拆除旧房时,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当原告准备建房时被告陈丕荣及其家人就出来无理取闹,运来一车石块卸在原告的宅基地内阻拦原告施工,原告被迫停工一年零二个月。期间,原告用车将被告的石块运走。2016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动土准备施工时被告陈丕荣及其家人再次出来阻拦原告施工,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施工建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与土地转让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付清全部转让金额,从2007年5月起,原告已合法占有了该房屋及其范围内的184.4平方米。为居住需要,原告有权对房屋进行改建及对其土地利用,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和妨碍。被告无故阻拦原告施工,妨碍原告对该地的占有和正常使用,已侵犯原告的合法占有权,构成侵权行为。根据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行为。被告罗利君、陈丕荣共同辩称,1、因为国家法律不允许非法买卖土地,所以不让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盖房子。2、王太军不是澄迈县老城镇人,是琼中县人,不能有私下买卖和转让的权利,也不享有这边土地的使用权。村委会也不允许我们买卖土地,这块地是村委会让给我们住的。司法所也去了解过,也说了不能买卖土地。3、王太军是我们的亲戚,2006年在老城镇打工,暂居我们家,2007年私下与罗利君买卖家里的一块地及房屋,当时其他家人全部都不知,后来知道后坚决反对不同意。4、至于王太军买土地的钱款我们愿意如数返还(如王太军要算利息那么他本人居住我们家的房屋租金可以抵消一部分),最后由法院作出裁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利君、陈丕荣系夫妻关系,陈丕荣系原告姨妈。原告户籍地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新仔村委会埇仔坡村,两被告户籍地为澄迈县老城镇文大村委会富书村。200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利君签订《房屋与土地转让契》约定,罗利君将位于拜岭下边一套房屋及土地转让给王太军,该房屋南北方向,东至6米路止;西至马家略地;南至6米路;北至罗利君。东至西15.37米,南至北12米,面积184.4平方米,原告当日依约支付45000元给罗利君。后原告一家使用该房,2015年7月,原告拆除房屋重建时,被告运来石块卸在该土地上阻拦原告施工。2016年11月,原告清除石块再次进行施工时,又遭到被告阻拦,原告遂诉至本院。2017年3月22日,本院至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该地位于××区之间,北与被告罗利君、陈丕荣居住的房屋相邻,南至路,西至马家略家地,东至路,东西约为15.37米,南北约为12米。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与土地转让契》、收款收据、《居民户用电缴费手册》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老城居民委员会无权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并且被告也并非老城居委会居民,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老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地契》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权属归属,故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本案中,原告系依其对土地的占用请求排除他人妨害,故本案系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基于与被告罗利君在2007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与土地转让契》已实际占有涉案土地多年,原告对该地形成了事实上的占有,该占有符合占有人行使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法定条件,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对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罗利君转让房地时,家人并不知情,但涉案土地与被告居住房屋相邻,且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已使用该地多年,可以推定被告陈丕荣能够获悉并同意该转让情况,其现以不知道不同意为由对抗原告,并无依据。另关于被告主张土地转让不合法及原告并非老城居民委员会居民,不应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意见,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利君、陈丕荣停止对位于××镇旁约184.4㎡土地(北至罗利君房屋、南至路、东至路、西至马家略地)的侵占行为,并不得妨碍原告王太军占有使用该土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罗利君、陈丕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王凤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 芳书 记 员  王 驰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