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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光志与姬艳朋、李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志,姬艳朋,李云飞,姬红彬,普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472号原告:高光志,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红,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艳朋,男,生于1978年6月5日,住鹿邑县。被告:李云飞,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10日,住鹿邑县,系姬艳朋之妻。被告:姬红彬,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普晓丽,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姬红彬之妻。原告高光志与被告姬红彬、姬艳朋、李云飞、普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艳朋、李云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姬红彬、普晓丽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姬艳朋、李云飞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1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时止)、违约金9000元,共计:104100元,被告姬红彬、普晓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姬艳朋、李云飞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每月支付当月利息1275元,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被告姬红彬,普晓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该借款被告姬艳朋,李云飞仅偿还十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利息也已经逾期四个月没有偿还,根据双方约定及担保条款约定,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海英支付违约金9000元(借款本金的10%)。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姬红彬、姬艳朋、李云飞、普晓丽未作答辩。原告高光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姬艳朋、李云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姬艳朋、李云飞出具的借据各一份;2.姬红彬、普晓丽为上述借款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由姬红彬、普晓丽担保姬艳朋、李云飞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姬红彬、姬艳朋、李云飞、普晓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姬艳朋、李云飞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153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5日。被告姬红彬,普晓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被告姬艳朋,李云飞仅偿还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12750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利息也已经逾期四个月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姬艳朋、李云飞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姬艳朋、李云飞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5300-12750)2550元,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另行计算;被告姬红彬、普晓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艳朋、李云飞偿还原告高光志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550元,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姬红彬、普晓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原告高光志负担382元,被告姬艳朋、李云飞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维良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