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南通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XX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2执273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章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俊杰,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沪72财保2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南通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XX银行存款人民币79495.46元。后南通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沪72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通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72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XX发出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85538.7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人民币893.7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故需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9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的相应存款;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XX的相应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亦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