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包承平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包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凤祯,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包承平,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再审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包承平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6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1)虽然有被申请人包承平自称身份证丢失而报案补办的证据,但不能���除原身份证留在或转回其本人手中并加以使用的可能。(2)原审判决认定包承平与方丞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仅有包承平与方丞的陈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方世撑,不能排除包承平与实际控制人方世撑有股权转让的可能。2.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本案未将杭州友泽物资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方丞、方世撑列为第三人,审判程序不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包承平在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经审查认为,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变更行政登记行为的基础民事行为是方丞与包承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包承平曾于2011年9月7日向上海市公安机关报案身份证丢失,并于2011年9月11日在宁波市公安机关补办了临时身份证和新的身份证;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被诉变更行政登记时,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系包承平遗失的身份证。另外,方丞和包承平均否认发生过真实的股权交易行为,并称互不认识。据此,原一审判决认为包承平与方丞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依据不足,并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原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案中,杭州友泽物资有限公司和方丞作为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申请人和相对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原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但该程序问题未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不宜据此提审。 综上,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