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本久与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思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本久,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思术,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黄本久,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思术,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黄本久,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思术,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黄本久,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思术,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11民初699号原告:黄本久,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燕山路西段山香家园(2341号4号楼北304室)。法定代表人:倪乃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潭,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术,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创业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辰,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本久与被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思术、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本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原告黄本久负担。审 判 员 王隽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简 寻书 记 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