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一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珠海市金利群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一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珠海市金利群建材有限公司,钟清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一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申堂二路28号2栋之三。法定代表人:梁群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军,该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金利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桥东开发区连桥路一层287号。法定代表人:林旭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静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清辉,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一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金利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群公司)、原审被告钟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钟清辉只是一达公司的普通员工,其无权签收涉案货物,其签名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金利群公司仅凭送货单不足以证实一达公司的欠款事实。金利群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将货物送到上诉人的住所地,并由上诉人的员工王卞琴、钟清辉、黄红江签收,其中,王卞琴为公司的品质管理员,而钟清辉是公司的厂长,黄红江是公司的机器修理人员,另有部分货物经上诉人指示由被上诉人送到上诉人的代加工厂胡春生的厂区进行签收,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及其员工应对相应货款有付款义务。钟清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金利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达公司、钟清辉向金利群公司清偿货款968元及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金利群公司与一达公司有生意往来,由一达公司向金利群公司购买铝管及铝棒等铝产品。一达公司在上述期间购买的货物总价值为40694元,其中有价值968元的货物由钟清辉签收。一审诉讼中,金利群公司提供有钟清辉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该货款经金利群公司的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一审庭审中,一达公司对于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货款已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付清。一审法院另查明:金利群公司曾于2015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一达公司清偿其本案所涉货款[案号为:(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57号],后金利群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金利群公司主张一达公司拖欠其货款968元未付,为此提供了有钟清辉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庭审中,一达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一达公司与金利群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达公司主张按照双方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金利群主张的货款已经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利群公司已将货物交付,一达公司应承担继续清偿货款的义务,金利群公司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一达公司确认钟清辉是其公司员工,构成表见代理,足以认定一达公司是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所发生的债务亦应由该公司承担,金利群公司主张钟清辉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金利群公司与一达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从其请求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一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金利群公司清偿货款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金利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金利群公司已预交),由一达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金利群公司与一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达公司的欠款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利群公司主张一达公司拖欠其货款968元,并提供一达公司员工钟清辉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上述送货单反映,钟清辉是以一达公司的名义收取金利群公司的货物,证明钟清辉在与金利群公司交易的过程中是以一达公司的名义进行而非其个人名义,在一达公司已确认钟清辉是其员工但又不能举证证明钟清辉系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其称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对金利群公司向一达公司供应货物968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成立,一达公司拒不支付上述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利群公司请求一达公司清偿货款96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一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一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