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国玲与何永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玲,何永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983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张国玲,女,汉族,1990年12月31日出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何永健,男,汉族,1996年12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原告张国玲诉被告何永健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家静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原告诉称: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与原告谈朋友为名,骗取原告用本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说是为其父母每人办理一个分期付款的手机,便于2016年11月23日、11月25日在瓮安县城新邮政局旁天讯手机营业点和移动公司西门桥营业点,用佰仟分期和惠金分期的形式办理了两款手机,共计价格为6498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据,写明以上欠款均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在支付给原告500元的分期付款后,就一直无法联系,并杳无音讯。现原告已经代为偿还了全部的分期欠款,共计偿还6981.82元,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手机分期款6981.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永健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以原告的名义在瓮安县门面营业点用佰仟金融分期购买了型号为三星S764G(价格为4799元)的手机一部,自付金额1100元,贷款分期金额3699元,并办理了24期分期还款,第一次还款235.7元,之后每月还款248.65元;又于2016年11月25日以原告的名义在移动公司西门桥营业点分期购买了型号为OPPOR9S(价格为2799元)的手机一部,并办理18期分期偿还手续,第一次还款331.07元,之后每月还款281.07元。被告何永健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立据字据,写明以上两款手机的分期欠款均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原告支付500元用于偿还手机分期欠款,后未再支付,亦未偿还分期欠款,原告在偿还了三个月的分期欠款后,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81.8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已将分期欠款全部清偿。本院判决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身份证分期购买手机未支付分期欠款,并向原告立据欠款的事实存在,现原告已将该款清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玲欠款人民币六千九百八十一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永健承担。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余家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