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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善元与陈方君、穆棱市八面通镇远东装饰建材商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元,陈方君,穆棱市八面通镇远东装饰建材商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174号原告:李善元,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君,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穆棱市水务局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忠(系被告陈方君长子),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穆棱市八面通镇远东装饰建材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经营者潘龙江,男,经理。原告李善元与被告陈方君、穆棱市八面通镇远东装饰建材商店(以下简称远东装饰建材商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被告陈方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忠、远东装饰建材商店经营者潘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方君返还购房款16000元,双倍返还定金68000元(50000元中34000元定金份额),共计84000元,要求被告远东装饰建材商店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方君将自己从穆棱市八面通镇福泰家园抵顶工程款所得的住宅楼一栋(7号楼1单元501室)出让给原告,该楼房系82.6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170000元,被告陈方君于当日收取原告定金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被告远东装饰建材商店的发票专用章。后期福泰家园小区的开发人孙某某去世,原告要求被告陈方君办理房屋落户、入住手续,可被告陈方君迟迟不予办理,后来该房屋如何被他人购得,原告不得而知,从而致使双方的买卖目的无法实现。后期因原告还从陈方君处借款50000元,以为就此抵顶,就没有深究此事。可没有想到的是,被告陈方君起诉原告索要借款,不同意与原告进行抵顶,法庭也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无奈原告依法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认为:总房价170000元,定金的最高限额34000元,被告陈方君收取了50000元定金,则34000元应认定为合法的定金范畴,16000元为房屋预付款。被告陈方君将房屋出让给原告,就应当承担协助办理落户、取得房屋的合法手续,可陈方君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而且后期该房屋在未与原告形成解除买卖关系(书面)的情况下,出让给他人,被告陈方君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远东装饰建材商店作为权利主体,允许被告陈方君在收据上加盖自己的发票专用章,视为愿意同陈方君一起享有共同的权利,从而承担共同义务,因此原告将该被告一并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原告在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相应法律义务,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被告陈方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为福泰家园开发商工作过,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不曾拥有过起诉书中提到的房屋,定金收据虽名为收据,但实际为未履行的定金合同,合同只存在合同一方,缺少付款的另一方。该做法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所为。原告应提供付款凭证。原告承诺帮被告儿子安排工作,于2013年5月12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退休后一直给远东装饰建材商店推销苯板,在这期间没有给其他地方打过工或搞过什么工程,故原告所述被告将穆棱市八面通镇福泰家园抵顶工程款所得住宅楼一栋纯属无有,原告应提供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7月13日原告找被告帮忙开50000元买房押金收据,并告诉被告房的地点、房屋号等。说是为了向别人要钱,待他付款后,会将付款人写到收据上,据此该定金合同才为完整的合同。当时经理潘龙江反对,但因原、被告私交不错,且被告有求于原告,故从商店柜台上拿来已盖好商店章的收据给原告开了。为以防万一,又因被告无房卖,故在收据上写了“不买此房(收据中错写成些),定金不退。”。原告故意骗被告出具此收据,以达到不还钱的目的。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从被告手中拿走收据那天开始,已时过三年,应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远东装饰建材商店辩称:当时原告让陈方君找我帮忙开个假收据,说原告要拿假收据找别人要钱,我不同意开,后来陈方君自己开的。当时陈方君帮我卖保温材料,收据在柜台上放着,都盖好章了。出具收据时,我是远东商店的实际经营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7月13日收据,原告对被告陈方君提供的证据(2016)黑1085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年2月20日于某某证言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7月13日收据盖有被告远东装饰建材商店公章及经手人被告陈方君签字,该票据上记载2013年7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收据,该款项系购买福泰家园7号楼1单元501室住宅定金,并约定二被告不交房不退定金,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陈方君提供的证据(2016)黑1085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经营酒厂向被告陈方君借款5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被告陈方君向原告出具收取50000元定金收据的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陈方君提供的证据2017年2月20日于某某证言因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方君向原告李善元出具收取50000元定金的收据,该收据上记载该款项系购买福泰家园7号楼1单元501室住宅定金,并约定二被告不交房不退定金。至今为止,原告未住进涉案房屋。出具定金收据时被告远东装饰建材商店的实际经营者是潘龙江,潘龙江反对被告陈方君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被告陈方君在被告远东装饰建材商店经营者潘龙江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放在柜台上的盖有被告远东装饰建材商店公章的收据开给了原告,现在被告远东装饰建材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张亮。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远东装饰建材商店起诉,不要求被告远东装饰建材商店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李善元经营酒厂向被告陈方君借款50000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偿还被告5000元欠款。2016年10月18日陈方君将李善元起诉到穆棱市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本金45000元,穆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黑1085民初1327号判决书,判决李善元返还陈方君4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远东装饰建材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如果要求远东装饰建材商店承担责任,也应起诉远东装饰建材商店当时的经营者潘龙江。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远东装饰建材商店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准许原告李善元撤回对被告远东装饰建材商店的起诉。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方君向原告出具收取50000元定金的收据,该收据上记载该款项系购买福泰家园7号楼1单元501室住宅定金,并约定不交房不退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方君约定“不交房不退定金”违反了定金效力条款,该约定无效。被告陈方君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上有被告陈方君签字,且定金收据上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无法实现,故被告陈方君应当返还原告50000元定金款。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的认定:1.被告陈方君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方君向原告出具的收取定金款的收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算起,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要求被告陈方君履行返还定金款50000元,故对被告陈方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被告陈方君以原告未实际给付50000元定金款为由进行抗辩。被告陈方君承认向原告出具50000元定金款收据,且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无故给他人出具收据所应承担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应当对其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的行为负责。被告陈方君提供的于某某证言因于某某未出庭,不能证明原告李善元未交给被告陈方君50000元定金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故对被告陈方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善元50000元定金款;二、驳回原告李善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李善元负担350元、被告陈方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