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潍坊宝成离合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龙华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宝成离合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龙华汽配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宝成离合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民主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梅,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胜,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华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启潮路。法定代表人:陈铭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元,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宝成离合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龙华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经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胜,被上诉人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元、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货款232916.92元【302792/(1+30%)】;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02792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应欠货款为232916.92元。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一审法院对该陈述理解认定有误,并不是对“欠原告货款302792元事实”的认可。因为2014年8月份之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没有再发生买卖关系,所欠款项都是之前形成的。2015年8月21日,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林建荣代表被上诉人来上诉人的办公室与上诉人的业务经理郎某1、财务主管郎某2核对欠款,并规划之后合作买卖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分次支付货款的协议,上诉人的每次支付款项数额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的上诉人应履行的欠款、还款义务,上诉人支付款项后,被上诉人应出具每次收到支付款项数额上浮30%后确定的货款数额的收据用作财务记账凭证。据此,双方确认的上诉人应支付的欠款数额是432916.92元【562792/(1+30%)】。此后,双方当事人根据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20万元,被上诉人出具收到26万元的记账凭证——收据。余额232916.92元作为第二期支付,届时被上诉人出具收到货款302792元的财物记账凭证——收据。2、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24日发传真邮送对账函,上诉人对其主张的302792元数额未予确认,说明这次邮送对账函的行为与谈判确认的数额不符,上诉人才未予确认。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21日未达成上浮30%作为偿还欠款的数额的协议,就不会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欠款数额的确认,后期也不会有先期支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龙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宝成公司支付货款302792元;宝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龙华公司与宝成公司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关系。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共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总额共计1675466.5元。2015年3月,经双方对账,宝成公司尚欠龙华公司货款562792元。2015年8月21日,龙华公司收到宝成公司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并为宝成公司出具260000元货款收据一份。宝成公司尚欠龙华公司货款302792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宝成公司欠龙华公司货款302792元的事实,宝成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宝成公司应予偿还。宝成公司辩称应按双方约定的减让30%的方式支付该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宝成公司支付龙华公司货款3027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2921元,保全费2034元,由宝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上诉人业务经理郎某1和财务主管郎某2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21日,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业务经理林建荣协商,达成如下一致约定,在被上诉人收到支付款实际数额基础上上浮30%作为被上诉人的收款款项,并据此出具收款收据。证据二,报价单1份,证明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林建荣8月21日来潍坊同上诉人就欠款支付进行过协商,并提供新的报价单作为此后业务发展的凭证。证据三,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确认的欠款金额为562792元和302792元,自2015年8月21日之后,上诉人的付款应当是最后确认的记账金额302792元与1+30%相除所得数额。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证人郎某1、郎某2是上诉人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被上诉人对报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价单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林建荣曾与其进行过协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供,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已经进行了确认,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查清,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该案中,上诉人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规定,且经本院询问上诉人,上诉人亦不同意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再准许证人出庭。同时,因为出具证言的证人是该案上诉人的员工,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该报价单与该案无关联,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林建荣曾与上诉人协商过欠款支付事宜及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从对账函来看,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为562792元,2015年8月21日还款20万元后,被上诉人销账26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02792元。2015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实际还款数额上浮30%予以销账的,但从对账函来看,只有这一次的还款是按照此方式进行销账,其他还款均是按照实际还款数额进行销账,所以此对账函不能证明双方就所有剩余欠款达成了按照实际还款上浮30%予以销账的协议。本院认为,宝成公司与龙华公司对截止2014年8月22日的欠款数额56279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记账欠款数额302792元,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以302792与(1+30%)相除的数额支付货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宝成公司主张其与龙华公司达成了以收到支付款实际数额上浮30%出具收款收据的协议,并据此主张2015年8月21日后的欠款数额应为232916.92元【302792÷(1+30%)】,但宝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宝成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宝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上诉人潍坊宝成离合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李 玲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