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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执6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春香、宁国市龙庭照明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春香,宁国市龙庭照明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85执6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春香,女,1967年3月5日出生,住临安市。被执行人:宁国市龙庭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仙霞镇龙亭村高坎93号,组织机构代码666204650。个人独资投资人:方海清,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宁国人,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仙霞镇龙亭村高坎**号,公民身份号码。胡春香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85民初4818号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宁国市龙庭照明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宁国市龙庭照明电器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国市龙庭照明电器厂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其个人独资投资人是方海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宁国市龙庭照明电器厂的个人独资投资人方海清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方海清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春香支付货款24503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 健执行员 帅来主执行员 荆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