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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杨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杨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北路201号1605室。法定代表人:柏学礼。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凤,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7年4月1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凤,被上诉人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杨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998元。事实和理由:杨林在原审中承认存在两项严重违纪事实,原审对此也已认定,因此天祥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以及公司员工手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1.2条款的规定,员工若有所列一项行为,或者被处以三次书面警告,均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天祥公司以杨林严重违反天祥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杨林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杨林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杨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3月15日,杨林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2016年4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天祥公司支付杨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98元;2.对杨林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天祥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杨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98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6日,杨林至天祥公司工作,担任应收账款会计一职,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起,杨林每月工资5,333元。2015年11月26日,天祥公司向杨林出具《警告通知书》,记载违纪内容为:“2015年坏账计提金额未根据实际期间及公司的财务政策计提,进行了错误的调整,影响到TransportationTechnology部门的利润。”2016年1月,天祥公司再次向杨林出具《警告通知书》,记载违纪内容为:“2014年底及2015年年初未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原件的前提下,仅凭复印件在当月入账。事后当月底未履行核实是否已将承兑汇票原件交至出纳处理。导致承兑汇票未在有效期内入账。”2016年3月3日天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你在2015年10月底结账时BadDebtProvisionYTD增加总金额,做了不符合实际欠款期限的坏账预提,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六章第1.2.3条规定:任何弄虚作假或欺瞒公司行为的。2.你在2014年底及2015年年初在未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原件的前提下,仅凭复印件在当月入账。事后当月底未履行核实是否已将承兑汇票原件交至出纳处理。导致承兑汇票未在有效期内入账,公司遭到了利息损失。且该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六章第1.2.2条规定:未按公司标准操作和流程(SOP)、工作指引(WI)、客户要求及相关程序要求完成工作的行为,或不遵守实验室操作规范或安全规范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1.2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三次书面警告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以上两点都已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公司决定于2016年3月3日正式解除你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你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3月3日;工资结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3日;社保缴交截止月份为2016年2月。”杨林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3日,工资计算至该日。原审法院另认定,天祥公司处员工手册第六章第1.2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或有三次书面警告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1.2.2未按公司标准操作和流程(SOP)、工作指引(WI)、客户要求及相关程序要求完成工作的行为,或不遵守实验室操作规范或安全规范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1.2.3任何弄虚作假或欺瞒公司行为的……原审法院认为,杨林在辩称时确认计提坏账准备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处理商业承兑汇票时未按照流程操作,天祥公司于2015年11月及2016年1月分别就杨林上述两种行为作出了书面警告的处理,故天祥公司已对其所主张的杨林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了书面警告处理。根据天祥公司处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有三次书面警告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祥公司仅对杨林作出了两次书面警告,未达到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次数要求,天祥公司以该两次书面警告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天祥公司系违法解除,其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天祥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纪律与处分”中第一点“违纪及处理”中规定,员工违反本手册及公司制定的纪律、制度或失职,公司将根据其违纪程度分别给予处分,包括一般违纪(口头警告、书面警告)、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祥公司出具的警告通知书是否构成对杨林的处罚。天祥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纪律与处分”中第一点“违纪及处理”的规定,书面警告在天祥公司是一种违纪的处理方式。原审中,天祥公司申请其人事主管虞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据其陈述,出具书面警告是天祥公司的一种处罚方式,一个人犯一件事,只会处理一次。因此,本院认定天祥公司出具的警告通知书构成对杨林的处理。鉴于天祥公司已于2015年11月及2016年1月分别就杨林的两行为作出了书面警告的处理,天祥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新的严重违纪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天祥公司处员工手册的规定,认定天祥公司以该两次书面警告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对其主张的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顾慧萍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