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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兵诉被告曹小冰、赵伟、张子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兵,曹小冰,赵伟,张子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437号原告:刘红兵,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太和南路**号,身份证号:1426211964********。被告:曹小冰,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文馨苑小区,身份证号:1426211980********。被告:赵伟,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国网曲沃县供电公司北董供电所所长,住曲沃县供电家属西区,身份证号:1402021979********。被告:张子温,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高显镇西上官村北环街**号,身份证号:1426211980********。原告刘红兵诉被告曹小冰、赵伟、张子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小冰、赵伟、张子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兵诉称:被告曹小冰以投资项目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借其现金20000元,被告赵伟担保;11月15日借其现金30000元,被告张子温担保。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均约定月息4分,每月借款日支付利息。被告曹小冰在第二笔借款使用一个月后,2016年12月15日承诺“于2016年12月26日付清利息2200元整,如延迟一天罚款50元”。但其后被告以各种方式、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本付息。此两笔借款系原告在寄卖行为被告转借,现原告每月要为被告支付利息,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家庭压力。故请求判令被告曹小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被告赵伟、张子温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小冰、赵伟、张子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曹小冰以为投资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红兵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刘红兵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到期,月息肆分,每月26日结息,借款人曹小冰”。同日赵伟出具担保书载明:“我愿意为曹小冰贰万元借款担保如曹小冰不能归还本金、利息由我归还,担保人赵伟”。借款后,被告曹小冰付利息到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15日被告曹小冰又向原告刘红兵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刘红兵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月息肆分,每月15日付息,借款人曹小冰”。同日张子温出具担保书载明:“我愿为曹小冰叁万元借款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我愿归还本息,担保人张子温”。借款后,被告未付利息。2016年12月15日曹小冰出具承诺载明:“我将于2016年12月16日付清利息2200元整,如延迟一天罚款50元,曹小冰”。之后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曹小冰借款签名的借据、被告张子温、赵伟出具的担保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曹小冰向原告刘红兵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赵伟对20000元借款出具了担保书,向原告做出了被告曹小冰如不能归还借款本金情况下由其归还的保证,系一般保证,即在被告曹小冰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债权仍不能得到全部履行时,被告赵伟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因该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存在可能影响其债权实现的证据,原告对未到期债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诉讼要求返还借款不妥,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小冰、赵伟、张子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兵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伟在被告曹小冰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债权仍不能得到全部履行时,承担上述款项的偿还责任。三、原告刘红兵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刘红兵负担315元,被告曹小冰、赵伟、张子温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