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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征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119号原告刘征,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湘江路东段。负责人王永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思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征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3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1时10分许,徐静驾驶豫L×××××号轿车沿召陵区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汾河路交叉口时,与吕明磊驾驶的沿汾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明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豫L×××××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其公司按比例只负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认定,其公司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告刘征为豫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L×××××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征。2016年12月23日11时10分许,徐静驾驶豫L×××××号轿车沿召陵区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汾河路交叉口时,与吕明磊驾驶的沿汾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明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施救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应按照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既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机动车辆损失险中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条款在理赔时不再适用,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就其损失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或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赔偿,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赔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造成损失的事故相对方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28500元,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反映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法,书面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0900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征理赔款30900元;二、驳回原告刘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泉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鹿一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