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5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明生、刘玉春等与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生,刘玉春,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沈序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960号原告:林明生,男,汉族,1947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刘玉春,女,汉族,1948年1月3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花都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召波,四川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运强,四川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林乡和平村*组。法定代表人:文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沈序树,男,汉族,1957年5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林明生、刘玉春与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年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明生、刘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召波,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乾参加诉讼,第三人沈玉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生、刘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购买的位于“柳岸阳光”***号房屋办理房屋签约备案登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柳岸阳光”***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经装修后业已入住。但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后经原告查询发觉被告为了从沈序树筹借资金,又将该房屋以买卖形式给沈序树办理了签约备案,致使未能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持异议。本案诉争的房屋由于被告方原因没有进行过户登记,而后因为融资性的需要,将本案的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备案在了第三人名下,房屋的真实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所以我们对原告的诉求不持异议,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我们也尽快和第三人处理这些债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据2:房款收据以及POS机刷卡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证据3:原告在收房时向被告缴纳的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上述费用,并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房屋验收表拟证明原告收房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证据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物管费、收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且按照规定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证据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开电、开水的费用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被告无证据提交,对原告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柳岸阳光”***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林明生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58989元。在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现原告已入住该房屋。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不享有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按照该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及《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365天之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已经违约,且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已经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继续负担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虽然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沈序树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和被告这一抗辩不予支持。第三人沈序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陈述和辩论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柳岸阳光”***号房屋的房屋签约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系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林明生、刘玉春到成都市温江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柳岸阳光小区***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林明生、刘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本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本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义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 罗 银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