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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应才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应才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应才,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繁昌县。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徐逸林,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应才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皖0222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应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茂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应才及其指定辩护人徐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份,被告人李应才在中国银行繁昌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96)。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应才多次使用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3909.8元(本息加滞纳金共计80179.84元)用于个人消费,经中国银行繁昌县支行两次催收且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原判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李应才在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商城小区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归还该信用卡欠款54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李应才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均作了供述,并表示认罪,且有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及资信调查函,对账单,还款敦促函,催收材料,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应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归还涉案本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李应才本次犯罪是在前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漏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决定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刑初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应才宣告缓刑一年部分。二、被告人李应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李应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属于借贷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范畴,认定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属于适应法律错误。2、其在申办信用卡时没有提供虚假信息,根据银行要求如实填报个人真实信息情况;其透支信用卡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导致透支款无法偿还,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李应才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一组新证据:借条、发货单、收款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委托书,证明李应才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有生产经营活动。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对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出庭检察员提交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中国银行52×××96信用卡对账单,证明李应才信用卡使用情况。李应才经质证认为:2014年6月份之后是养某人透支的,但增加的透支数额是其透支的。其辩护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信用卡后面是交给了养某人,也不能证明李应才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应才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李应才中国银行52×××96信用卡2012年6月的余额为645.14元,2012年7月的余额为-19996.80元,自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每个月均有欠款。本院认为:李应才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李应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首先,李应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2年-2014年期间的资金支出情况,但并不能证明李应才将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从李应才所透支的中国银行52×××96信用卡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对账单来看,也无法将透支款项的用途和生产经营活动相联系,因此,除了李应才的辩解外,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李应才将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次,通过对账单可以证实李应才信用卡自2012年7月欠款19996.8元至2015年4月欠款63909.8元,在近三年的时间内,李应才的信用卡一直处于欠款状态,且欠款金额总体呈上升趋势。而李应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从2013年的时候信用卡透支就有一点不正常,到了2014年底到2015年一整年,几乎是透支以后就还不全透支的钱了,其当庭供述称在信用卡出现还款困难后,于2014年6月开始系由养某人帮其养某。李应才的供述和信用卡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应才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透支,并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显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对李应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据李应才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判刑罚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庆九审判员  梁 莹审判员  陈莲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