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王忠海与李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海,李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438号原告:王忠海,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与李高系姐弟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海与被告李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被告李高的诉讼代理人李慧、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承担违约金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鑫阳房产中介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室房产,实际成交价为770000元,原告于该合同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其余房款通过公积金贷款,约定于2016年11月25日前办理买卖协议网签手续。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到滨海房屋管理中心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该中心对于该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69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首付款14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550000元,原告于本协议5日内将140000元存入监管账户,被告应于2017年1月24日前交付该房产及相关证明,并口头约定差额60000元于过户时一并支付给被告。协议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将首付款140000元打入监管账户,并办理贷款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17年1月2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通过中介多次督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2017年3月21日银行已将贷款550000元发放,被告仍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同意赔偿违约金。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被告只收到20000元定金,首付款140000元、原告所称的550000元银行贷款及60000元的差价被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一直配合原告办理所有的相关手续,而原告至今贷款没有办下来,我方认为是原告违约,一直拖延被告,自签订合同至今半年多时间,该笔房款存到银行也是有利息的,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存在违约情况,而且被告一直配合原告办理所有的涉及到房屋的过户手续,至今在网上预约过户号十多次,也是因为国家政策的问题,预约过户号至今没有约上,所以被告方一直同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也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原告王忠海与被告代理人李慧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以下简称中介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室房屋,房屋价款为77000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公积金贷款,被告于过户当天将该房屋及钥匙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以下简称网签协议),协议约定房屋监管价款为690000元,其中首付款14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550000元。原告于签订网签协议当日存入首付款140000元,并开始办理贷款手续。另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差价款60000元原告于过户当日给付被告。2017年3月21日银行发放贷款550000元。后双方就房屋过户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多次向房管部门申请预约房屋过户,由于预约人数过多,未能成功预约过户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定金收条、首付款付款凭证、贷款发放证明等证据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介合同与网签协议的签订,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首付款140000元,并且成功办理贷款550000元,共计支付房款71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且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交付的时间,中介合同明确约定过户当天交付房屋,现被告未交房不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具有违约情形,其主张违约金38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对房屋差价款的约定,在房屋过户当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差额款6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高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王忠海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伟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于立云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