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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雒亚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亚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雒亚熙,男,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亚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亚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雒亚熙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沙文村粮管所宿舍家中,容留其他吸毒人员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2月底的一天,容留吸毒人员李某1中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12日,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李某2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13日下午,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孔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14日,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雒亚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雒亚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张某、孔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王某、孙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09)修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雒亚熙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雒亚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雒亚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雒亚熙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雒亚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一次性塑料针管三支予以没收销毁(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